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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蒋某甲。被告张某某。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婚生小孩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小孩蒋某丙由张某某抚养成年。但后来蒋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张某某不管。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付抚养费,蒋某丙变更为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经邮寄送达应诉文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确切的新地址,致使无法送达应诉文件,影响案��正常审理,属于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光亮审 判 员  蒋文智人民陪审员  唐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