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行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云屯经济联合社、上林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云屯经济联合社,上林县人民政府,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文东经济联合社,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江那经济联合社,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上金经济联合社,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下金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行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云屯经济联合社。诉讼代表人玉金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陆誉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8745-1。法定代表人蓝宗耿,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覃香杰,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韦红艳,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文东经济联合社。诉讼代表人覃增义,该社主任。原审第三人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江那经济联合社。诉讼代表人覃友,该社主任。原审第三人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上金经济联合社。诉讼代表人何黄英,该社主任。原审第三人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下金经济联合社。诉讼代表人韦家明,该社主任。再审申请人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云屯经济联合社因土地行政确权诉上林县人民政府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云屯经济联合社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在“四固定”时期是否把争议地划分为公共牛场地及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四固定”时期已把争议地划分为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公共牛场地。一审法院仅凭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五个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就认定在“四固定”时期已把争议地划分为上诉人和第三人共有牛场地,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林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期已由下江大队划分给云屯庄、文东庄、江那庄、上金庄、下金庄作公共牛场地,并没有证据支持。(二)云屯庄长期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和使用,是实际的使用者。二、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错误:一是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二是超越职权,其无权作出撤销申请人部分农户与乡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也认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和瑕疵,既然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就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特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4)宾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上林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原���第三人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文东、江那、上金、下金经济联合社共同陈述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云屯经济联合社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3份《承包合同书》,证明申请人村民承包了争议土地;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香潭经济联合社及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大鸡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56份个人《证明》、李道山《证明》,证明争议地一直由申请人使用;墓碑碑文照片8张,证明争议地解放前为云屯山云屯岭。(一)该23份《承包合同书》申请人在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作出前及一审法院审理时,已向被申请人及一审法院提交;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香潭经济联合社、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大鸡经济联合社出��的《证明》,56份个人《证明》,李道山《证明》均为申请人于本案申请再审后在审查阶段自行收集,故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新证据。(二)墓碑碑文照片因无照片原件且无拍摄时间,故对该8张照片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外鸡经济联合社向本院提交了64份《承包合同书》及一份书面说明,该书面说明陈述本案争议地包含其经联社部分土地;被申请人上林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该县政府调处办出具的《关于上政法[2009]37号处理的纠纷地内西南面包含案外方主张土地权属的情况说明》及两份踏界图。(一)再审申请人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云屯经济联合社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申请人上林县人民政府认可案外人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外鸡经济联合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具体是哪一份承包合同书涉及的土地被划入本案争议地范围被申请人无法确定。(二)原审第三人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文东、下金经济联合社认可被申请人上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案外人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外鸡经济联合社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案外人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外鸡经济联合社、被申请人上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地是否包含有案外人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外鸡经济联合社部分土地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上政发[2014]7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金鼓片牛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中关于本案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及争议面积。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云屯经济联合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宾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宁 静审 判 员 黄影颖代理审判员 刘轶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书 记 员 宋其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