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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云南嘉富尔拍卖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嘉富尔拍卖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嘉富尔拍卖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号。法定代表人速建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静婷、邓至臻,云南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祥云商城*楼。法定代表人樊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辉、王东,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云津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石西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嘉富尔拍卖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富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五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静婷、邓至臻,被上诉人金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俊杰、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原审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碧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5日,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市政公司出资比例为60%,以及嘉富尔公司出资比例为40%。2000年7月10日,嘉富尔公司将其在金碧公司的股权通过股权转让的途径分别转让给了李寿康和市政公司。后嘉富尔公司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文件中其法定代表人速建祖的签字系假冒的,登记文件系伪造为由,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金碧公司2000年7月10日所进行的股权变更登记。现目前,金碧公司工商档案登记已经恢复到2000年7月10日之前的状态。嘉富尔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公司年检,于2004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目前尚未组织清算。现嘉富尔公司以其未能参与金碧公司经营、分红,金碧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存在长期矛盾分歧,并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解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散金碧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金碧公司承担。原审认为,嘉富尔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并未依法组织公司清算,未申请注销公司,故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其民事主体资格尚未丧失,且嘉富尔公司通过一系列行政诉讼,已经撤销了2000年7月10日进行的股权变更登记,其目前仍然是金碧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之一,且就嘉富尔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否存续,双方并未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因此从形式上看,嘉富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至于金碧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问题,原审认为,嘉富尔公司和金碧公司及市政公司之间确实长期存在诉讼活动,双方之间在股权问题上存在争议,然而,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嘉富尔公司在行政诉讼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其在金碧公司的股东身份一直未有定论,故其长期未能参加金碧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而金碧公司也不认可嘉富尔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金碧公司未通知嘉富尔公司参加股东会系有合理原因的。但嘉富尔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的股权争议并未影响到金碧公司的正常经营,通过金碧公司的股权结构可以看出,市政公司系金碧公司持股60%的大股东,且其实际控制经营公司,因此虽然嘉富尔公司未参与经营,但金碧公司并未因此而发生股东僵局的情况,其经营仍然在正常延续,并未有经营困难的情况发生。且嘉富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金碧公司已经没有继续经营的必要,继续存续会给嘉富尔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嘉富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嘉富尔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嘉富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嘉富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碧公司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行政诉讼撤销了2000年7月10日的股权变更登记,恢复了嘉富尔公司在金碧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在此之后,嘉富尔公司无法参与公司经营,未能获取相应的分红,丧失了最基本的股东权利。原审认定“市政公司持股60%,其实际控制经营公司,嘉富尔公司虽未参与经营,但金碧公司并未因此发生股东僵局的情况,且其继续存续不会给嘉富尔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以及“嘉富尔公司不能参与公司经营、享有公司股东权益的情形合理”不当,由于股东之间矛盾激化,长期冲突,金碧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公司治理机构形同虚设,公司人合性完全丧失,应当予以解散。被上诉人金碧公司答辩称,嘉富尔公司不是金碧公司的股东,行政判决只是认定工商变更登记存在瑕疵,进而撤销了工商登记,但并未确认嘉富尔公司系金碧公司的股东,另外,嘉富尔公司已经注销,组成嘉富尔公司的两个股东也已经注销,公司营业执照也显示已经失效,因此嘉富尔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正因如此,嘉富尔公司也无权参加金碧公司的经营,金碧公司并不存在解散情形。原审第三人市政公司陈述意见称,完全同意金碧公司的意见,行政判决认定了嘉富尔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表明嘉富尔公司已经不再是金碧公司的股东。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嘉富尔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2012)五法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昆民三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市政公司以嘉富尔公司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金碧公司股东间矛盾激化,通过长期诉讼仍不能解决,金碧公司已经陷入僵局。经质证,金碧公司、市政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主张另两案当事人是金碧公司和速建祖,同本案纠纷没有关系,该证据同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嘉富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金碧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市政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1、金碧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2、1995年10月24金碧公司董事任职文件;3、从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金碧公司登记档案。欲证明:李寿康为嘉富尔公司总经理,是嘉富尔公司派驻金碧公司的代表和董事会成员。经质证,嘉富尔公司、金碧公司认可市政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嘉富尔公司主张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李寿康是嘉富尔公司派驻金碧公司的员工,但嘉富尔公司并未授权其代表嘉富尔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该组证据和本案审理无关。金碧公司则主张,作为嘉富尔公司的代表,李寿康具体办理了股权转让事宜,加盖的嘉富尔公司公章也是真实的,由此可见,嘉富尔公司知晓并同意股权转让事宜。本院认为,鉴于对方当事人对嘉富尔公司、市政公司二审分别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嘉富尔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中的当事人系速建祖和金碧公司,而本案纠纷中,嘉富尔公司主张金碧公司的股东系其与市政公司,该组证据和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评判。由于本案系审理金碧公司应否解散,并非审理股权转让争议,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亦不予评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嘉富尔公司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有权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2、金碧公司是否应当解散?上诉人嘉富尔公司认为:嘉富尔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经清算,未申请注销,故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其仍然是金碧公司持股40%的股东,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嘉富尔公司未能参与金碧公司经营、分红,金碧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分歧,并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解决,故应予解散。被上诉人金碧公司及第三人市政公司认为:工商登记卡片显示,嘉富尔公司早在2004年就已经被注销,其行为能力仅应当限于公司清算范围以内,且嘉富尔公司的股权早已经转让,其不再是金碧公司的股东,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另外,金碧公司经营正常,股东会也正常召开,只是没有通知嘉富尔公司而已。关于争议焦点一,嘉富尔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登记卡片》显示,嘉富尔公司登记状态为“注销”,但同时载明注销原因为“被吊销”。但该局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金碧公司的登记卡片中显示,嘉富尔公司仍为金碧公司的股东之一。综上可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至今仍然认可嘉富尔公司依据存续,并未注销,故嘉富尔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尚未丧失,有权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公司解散事关重大,对公司而言是一种严重的不利益行为,所以公司法对申请解散公司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不允许股东任意而为,否则将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只有持有目标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该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才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因生效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明确撤销了金碧公司2000年7月10日所进行的股权变更登记。目前,金碧公司工商档案登记已经恢复到2000年7月10日之前的状态,即从形式上看,工商档案登记显示嘉富尔公司持有金碧公司40%的股权,由于本案既非股权转让纠纷,也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院只能对嘉富尔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形式审查,原审认定嘉富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解散之诉正确。金碧公司、市政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金碧公司应否解散?公司解散是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程序,而公司是各种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综合体,解散公司意味着既有公司法律关系的全部终止。故此,法院应当结合股东的约定、公司的经营现状、股东的其他救济途径等因素慎重处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金碧公司并未出现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也未出现公司各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情形,因此,其应否解散,实际应判断该公司的现有情境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强制解散条件。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嘉富尔公司认可其曾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金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尽管行政判决撤销了后续的工商登记,将工商登记恢复至之前的状态,但该判决并未直接确认嘉富尔公司为金碧公司的股东,嘉富尔公司在金碧公司的股东身份一直未有明确的定论,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在股权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金碧公司、市政公司并不认可嘉富尔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导致金碧公司未邀请嘉富尔公司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也未通知其参加该公司股东会。本院认为,从公司内部治理的角度出发,通过确认嘉富尔公司是否为金碧公司的股东的民事诉讼,可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分歧,股东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的手段尚未穷尽,并不必然通过解散公司来化解金碧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嘉富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嘉富尔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云南嘉富尔拍卖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李年乐代理审判员  任容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