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家绪与被告张丽、王庆才占有物返还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绪,张丽,王庆才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周家绪,女,1932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字文伟,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丽,女,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被告王庆才,男,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农民。原告周家绪与被告张丽、王庆才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宾川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家绪及其本方申请的证人张策、张洪,被告张丽、王庆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绪诉称:我系被告张丽的母亲(王庆才的岳母),1976年11月4日原告户以原告丈夫张学成的名义向当时的州城大队第14生产队的桑友成购买了位于宾川县州城镇州城街西门3号处的草楼房4间。1980年原告户将该房屋翻盖成瓦楼房。1989年6月19日原告户分家,将该房屋西面两间分给七子张俊所有,东面两间分给长子张策所有。该房屋一直由张俊和张策管理使用。2005年12月21日张俊由于生病写下遗赠抚养协议,将其所有的西面两间房屋赠与给其侄儿张云峰。2006年初张俊死亡,张云峰取得该西面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后因嫁到河南的被告张丽从河南回来没有地方居住,张策的妻子李爱萍就将自己家东面两间借给二被告居住,后张策和张云峰分别将自己的两间房屋赠与给原告。原告就搬到张云峰赠与给原告的西面两间房屋中居住生活,一年多以来二被告两次将原告房屋的锁撬坏,原告就叫二被告搬出去,将4间房屋返还原告,但二被告拒绝搬迁拒绝返还房屋,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丽、王庆才将位于宾川县州城镇州城街西门3号处的坐北向南瓦楼房4间返还原告。被告张丽辩称:我的意思是这个房子我有一份,我要居住,其他没有了。被告王庆才辩称:对于原告方起诉的房子我明确表示我不要,我已搬离该房屋,有三年多没有居住在该房中,原告周家绪不合起诉我,其他没有了。原告方针对本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为周家绪的身份证一份,来源宾川县公安局,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主为周家绪的居民户口簿一本,来源宾川县公安局州城派出所,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3、社契文约一份一页,证明本案中争议的四间房屋买卖情况;4、分家协议合同一份一页,来源于张学成与家庭成员所写,证明张学成户分家情况;5、宾川法服(2006)见字第001号见证书一份一页,来源宾川县司法局州城法律服务所,证明2005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情况;6、赠与协议二份二页,来源张云峰、张策、李爱萍与周家绪签订,证明张云峰、张策、李爱萍将争议房屋四间赠与周家绪的情况;7、户主为张策的居民户口簿一本,来源宾川县公安局州城派出所,证明张策户家庭成员情况;8、证人张策、张洪当庭证言。被告张丽、王庆才针对辩称主张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三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告周家绪合法取得了争议的四间房屋的所有权,故均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丽认为自己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被告王庆才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自己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申请证人张策、张洪当庭所作的证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真实情况,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76年11月4日,原告周家绪之夫张学成向当时的州城大队第十四生产队的桑友成购得位于州城西门街草楼房4间。1980年原告户将该房屋翻盖成瓦楼房。张学成与周家绪一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是老大张策、老二张菊、老三张元、老四张洪、老五张丽、老六张明、老七张俊。1985年张丽与王庆才结婚,婚后张丽随夫王庆才到河南生活。1989年元月19日张学成户按农村习俗进行了分家,此次分家作为本案争议的瓦楼房所有权人张学成夫妇对该房屋进行了合法处理,将该房屋西面两间分给张俊所有,东面两间分给张策所有。2005年12月21日张俊与张云峰(张洪之子)经宾川县司法局州城法律服务所见证,张俊与张云峰达成赡养协议书,张俊生前由张云峰赡养,张俊死后,张俊分得的州城西门街楼房西面两间,厨房二间,小天井(含水井一个)由张云峰继承,该赡养协议书亦经张学成、周家绪签印认可。2006年2月6日张俊因病死亡,2007年2月张学成亦因病死亡。2015年1月1日张策、李爱萍夫妇以及张云峰分别与原告周家绪签订赠与协议,分别将宾川县州城镇州城街西门3号处的坐北向南瓦楼房东面两间、西面两间赠与原告周家绪。1997年间被告张丽、王庆才从河南回到宾川生活,经与其兄张策及其嫂李爱萍协商后,就住进了该瓦楼房的东面两间,居住期间被告张丽、王庆才对房屋未进行任何添附。被告王庆财三年前已搬离该房屋,现该房屋东面两间由被告张丽实际居住。原告周家绪与被告张丽因房屋居住产生矛盾,原告周家绪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占有物返还引发的纠纷。针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为位于宾川县州城镇州城街西门3号处的坐北向南瓦楼房,该楼房属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告周家绪、张学成夫妇向他人购买取得所有权。1989年原告周家绪、张学成夫妇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该房屋通过分家协议的方式分给其子张策、张俊,该处分行为是物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物的合法处分,至此该楼房东面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策,西面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俊。2005年张俊通过赡养协议的方式又将西面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以附期限的方式让与其侄子张云峰。2006年2月6日张俊因病死亡后,该西面两间房屋所有权自然转移到张云峰。2015年1月1日张策、李爱萍夫妇以及张云峰分别与原告周家绪签订赠与协议,分别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位于宾川县州城镇州城街西门3号处的坐北向南瓦楼房东面两间、西面两间分别赠与原告周家绪,故自2015年1月1日起,位于宾川县州城镇州城街西门3号处的坐北向南瓦楼房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又全部归属于原告周家绪,原告周家绪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周家绪诉请被告张丽、王庆才返还四间房屋与事实不符,因被告张丽只实际居住该房屋的东面两间,故原告周家绪只有权要求被告张丽返还其所居住的东面两间房屋。庭审中,被告王庆才辩称自己现并未居住该房屋,不应起诉自己,自己不应成为被告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丽辩称自己对该楼房享有一份,不合搬离的辩解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张丽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自己现居住的位于宾川县州城镇州城街西门3号坐北向南东面两间房屋返还原告周家绪;二、驳回原告周家绪对被告王庆才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其中由原告周家绪承担1075.00元,被告张丽承担10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明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