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吉伟与被告陈文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李X,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陈X,女,成年,汉族,居民。原告李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提出离婚,费县法院于同年12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已生效。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债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份、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费县探沂镇岩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被告陈X于2014年1月20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X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陈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