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伟强与被告易才康、王湘萍、攸县康泰页岩环保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强,易才康,王湘萍,攸县康泰页岩环保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原告罗伟强,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浩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赐龙,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才康,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被告王湘萍,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被告攸县康泰页岩环保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莲塘坳镇新华村丝瓜塘组。法定代表人易才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伟强与被告易才康、王湘萍、攸县康泰页岩环保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良、何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才康、王湘萍、攸县康泰页岩环保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强诉称,2014年4月11日,姚文斌与被告易才康、王湘萍签定《借款合同》,被告易才康、王湘萍向原姚文斌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姚文斌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2014年8月7日,姚文斌与原告罗伟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姚文斌对被告易才康、王湘萍享有的3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罗伟强与被告易才康、王湘萍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合同对利息、违约金以及滞纳金也予以相应约定。2014年10月11日,被告易才康、王湘萍以其所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雪花豪弦滨江大道边4栋房屋为该笔借款作了抵押担保。2014年4月17日,姚文斌与被告易才康、王湘萍签定《借款合同》,被告易才康、王湘萍向原姚文斌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姚文斌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2014年8月7日,姚文斌与原告罗伟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姚文斌对被告易才康、王湘萍享有的2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罗伟强与被告易才康、王湘萍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合同对利息、违约金以及滞纳金也予以相应约定。2014年10月17日,被告易才康、王湘萍以其所有的位于攸县新市镇易清潭组桐桂村房屋为该笔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攸县康泰页岩环保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罗伟强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易才康、王湘萍的上述两笔借款都予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并支付利息48600元、违约金29419元及滞纳金183870元(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偿付日的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按照同等标准计算);2、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0元、违约金12902元及滞纳金80640元(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偿付日的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按照同等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伟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360000元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360000元借款之事实;3、360000元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将3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罗伟强的事实;4、360000元借据,拟证明借款之事实;5、360000元付款凭证,拟证明付款之事实;6、攸县康泰页岩环保转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拟证明攸县康泰页岩环保转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360000元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7、攸县城关镇房屋抵押合同,拟证明该房屋对360000元借款合同进行抵押的事实;8、240000元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之事实;9、240000元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罗伟强的事实;10、240000元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续签借款合同的事实;11、240000元付款凭证,拟证明付款之事实;12、攸县康泰页岩环保转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拟证明攸县康泰页岩环保转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24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13、攸县新市镇桐桂组房屋抵押合同,拟证明该房屋对240000元债务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易才康、王湘萍、攸县康泰页岩环保转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易才康、王湘萍、攸县康泰页岩环保转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9、10、11、12、13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姚文斌与被告易才康、王湘萍签定《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易才康、王湘萍向原姚文斌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5%,姚文斌通过银行分两笔向被告易才康转账支付了360000元借款;2014年8月7日,姚文斌与原告罗伟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姚文斌对被告易才康、王湘萍享有的3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罗伟强与被告易才康、王湘萍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5%,如未能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即时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八每天作为违约金,另外支付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作为还款滞纳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易才康、王湘萍以其所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雪花豪弦滨江大道边4栋1601号房屋为该笔360000元借款作了抵押担保。2014年4月17日,姚文斌与被告易才康、王湘萍签定《借款合同》,被告易才康、王湘萍向原姚文斌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15%,姚文斌通过银行分两笔向被告易才康转账支付了240000元借款;2014年8月7日,姚文斌与原告罗伟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姚文斌对被告易才康、王湘萍享有的2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罗伟强与被告易才康、王湘萍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月利率为15%,如未能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即时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八每天作为违约金,另外支付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作为还款滞纳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易才康、王湘萍以其所有的位于攸县新市镇易清潭组桐桂村房屋为该笔240000元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续签合同后,被告易才康、王湘萍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被告易才康、王湘萍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攸县康泰页岩环保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罗伟强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易才康、王湘萍的上述两笔借款都予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易才康、王湘萍分别向姚文斌借款360000元、240000元,共计600000元,姚文斌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罗伟强,且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易才康、王湘萍与原告罗伟强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系被告易才康、王湘萍对姚文斌将其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罗伟强行为的书面认可,原告罗伟强成为该两笔分别为360000元、240000元债务的合法债权人;续签合同后,被告易才康、王湘萍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被告易才康、王湘萍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约定如未能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即时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八每天作为违约金,另外支付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作为还款滞纳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因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的约定超出了月利率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36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被告易才康、王湘萍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为57600元(具体计算方式:360000元×2%×8=57600元),2015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24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被告易才康、王湘萍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为33600元(具体计算方式:240000元×2%×7=3360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罗伟强诉讼请求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攸县康泰页岩环保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罗伟强请求被告攸县康泰页岩环保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才康、王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伟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并支付利息57600元;2015年7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易才康、王湘萍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罗伟强计付;二、被告易才康、王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伟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0元;2015年7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易才康、王湘萍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罗伟强计付;三、被告攸县康泰页岩环保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罗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2元,减半收取6821元,由原告罗伟强承担1500元,被告易才康、王湘萍、攸县康泰页岩环保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