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施正秀与周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彪,施正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彪。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正秀。委托代理人徐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周彪与被上诉人施正秀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周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先恩、施正秀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正秀一审诉称,2014年1月31日上午,我乘坐周彪的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街上回老家拿物品,当摩托车行至桐子沟(原太和镇晒经村9社)时,因车速较快,我的左足被车链条卡住,导致受伤。受伤后,我被送往合川区太和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转院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8天。我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无钱交费,医院催款5次后被迫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住院对症治疗,全休一月。我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在合川区太和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33.89元,在重庆长城医院花费医疗费13977.80元,在合川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检查费127.50元,院外就医花费医疗费4279.00元,误工费3040.00元,护理费16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6.0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82646.19元。我受伤后多次找周彪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无果。综上,周彪本应理解我的痛苦,真诚沟通协商,但周彪不理不问,不尽赔偿义务是错误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周彪赔偿施正秀各项损失共计82646.19元;2、诉讼费由周彪承担。周彪一审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承担,理由有:1、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适用过错原则,他本人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我与施正秀系表姐弟关系,我当天的驾乘行为是应施正秀的请求搭乘其回家拿物品,按照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是无偿雇用行为,雇佣行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3、本案从案发到立案已超过一年,依法应该驳回施正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施正秀、周彪系表姐弟关系,周彪在外务工,2014年1月31日上午,施正秀母亲打电话给周彪母亲要求周彪到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场镇接送施正秀到其老家,周彪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施正秀行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桐子沟处时,因路况不好,摩托车发生抖动,施正秀的左足滑入摩托车车链中受伤。施正秀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太和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233.89元,后于2014年1月31日下午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2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13977.80元,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继续住院加强抗炎、对症治疗;2、避免水侵湿,保持敷料及创面干燥,禁止吸烟;3、伤后2天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拆线;4、术后3周复诊视复诊情况拆除石膏;5、目前跟腱处皮肤色灰暗,少量渗出,定期复诊,若皮肤坏死请急诊就诊;每周二专家门诊随访;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6、建议全休一月。2014年6月11日,施正秀到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伤残体检,产生医疗费127.50元。2014年12月24日,经施正秀自行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施正秀左足踝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700.00元。一审另查明,施正秀系农村户籍,因照顾小孩上学,其受伤前已在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场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周彪在施正秀受伤后垫付了2000.00元医药费。一审庭审中,施正秀诉称其在搭乘周彪的摩托车前许诺给周彪20.00元车费,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正秀、周彪系表姐弟关系,周彪应施正秀的请求驾驶摩托车送施正秀到其老家,但周彪在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搭乘人的安全,致使施正秀左足滑入摩托车车链中受伤。庭审中,施正秀诉称其在搭乘周彪的摩托车前许诺给被告20.00元车费,周彪辩称双方系亲戚关系,周彪应施正秀的要求,出于好意驾驶摩托车接送施正秀回老家,双方并未商议车费,因周彪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车费达成协议,或已向周彪支付了车费,本院认为施正秀、周彪之间应属无偿搭乘,理由有:1、施正秀、周彪之间系表姐弟关系,周彪无偿搭乘施正秀符合日常生活习惯;2、施正秀母亲给周彪母亲打电话要求周彪到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场镇接施正秀时未商议价钱,施正秀陈述周彪到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场镇与施正秀汇合时才许诺20.00元车费,说明周彪在与施正秀汇合前双方并未约定车费,周彪是无偿前往接送施正秀;3、施正秀陈述其许诺给被告20.00元车费时周彪未作答复就将施正秀接走,说明双方未就车费达成合意。综上,施正秀、周彪之间应为无偿搭乘关系。虽然施正秀、周彪之间系无偿搭乘,但周彪同意搭乘施正秀时,周彪作为摩托车的驾驶人应确保施正秀的人身安全,施正秀现因乘坐周彪的摩托车受伤,周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施正秀、周彪之间系表姐弟关系,周彪让施正秀无偿搭车,系好意搭乘行为,其实质是助人为乐,符合我国的公序良俗,因此可以酌情减轻周彪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对于施正秀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周彪承担70%的责任,施正秀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一审庭审中,周彪辩称,他应施正秀请求搭乘其摩托车,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造成损害应由雇主承担,因施正秀、周彪之间属无偿搭乘关系,故对周彪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周彪辩称施正秀自受伤之日起至立案之日止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施正秀于2014年1月31日受伤住院,2014年2月7日出院,2014年6月11日进行伤残检查,2014年12月24日自行委托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2月30日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之规定,一审院认为施正秀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周彪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各赔偿项目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施正秀举示的医疗费发票、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施正秀在重庆长城医院、重庆市合川区太和中心医院、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共计产生了14339.19元医疗费,故依法主张医疗费14339.19元;对于施正秀举示的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笺及收据,证明其在村卫生室治疗产生医疗费4297.00元,因其未举示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等依据,无法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该4297.00元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施正秀主张误工费3040.00元(38天×80元/天),周彪无异议,故施正秀的误工费为3040.00元;3、护理费,施正秀主张护理费1600.00元(20天×80元/天),周彪无异议,故施正秀的护理费为16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正秀住院治疗7天,依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7天×32元/天);5、残疾赔偿金,施正秀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依靠其丈夫扶养,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适宜,故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50432.00元(25216元/年×20年×10%);6、交通费,施正秀要求主张交通费20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酌情主张1000.00元交通费;7、鉴定费,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700.00元,依法主张鉴定费700.00元;8、精神抚慰金,施正秀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活动受限,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给施正秀及家人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施正秀诉请60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00元。综上,施正秀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39.19元、误工费3040.00元、护理费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74335.19元。因施正秀承担30%的责任,周彪承担70%的责任,故由施正秀承担22300.56元,周彪承担52034.63元,又因周彪已垫付2000元,故周彪还应赔偿施正秀50034.6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彪赔偿原告施正秀50034.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周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没有问题,但未厘清法律关系,将本案定性为搭乘,进而以未保障搭乘人安全确定上诉人70%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表姐弟关系,各自居住地不同,上诉人长期在外地打工,春节回家过年,事发之日时逢正月初一,受被上诉人之母请托,未收取任何报酬,基于亲情无偿送被上诉人回家,双方应是无偿帮工关系。且被上诉人作为当地居民了解路况,却自己忽视安全,拿着许多东西本应乘坐公交车却乘坐摩托车,当时路面不好,时速很慢,车子也没有倒下,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脚为何滑入摩托车链条里,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自己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法律关系和归责原则不当。法律裁判具有评价、指引、教育等价值目标,以实现整个社会秩序、公序良俗。给予亲情、友情、朋友甚至陌生人之间无偿帮助,应该是社会提倡、发扬的良好社会风格。本案如此判决会让无偿帮助他人的人深感后怕。故请求二审依法及时改判。被上诉人施正秀辩称,被上诉人二年以前均租住在合川太和场镇,搭乘上诉人的摩托车受伤致残属实,住院期间上诉人也支付过费用,双方对于纠纷的事实没有争议。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法等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和认定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应予确认。另,施正秀在二审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上诉人周彪与自己系亲戚关系,好意接送自己,发生事故非双方所愿,但已造成双方不睦,为缓和亲戚关系,放弃一审判决周彪承担70%的责任,只要求周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正秀与上诉人周彪系表姐弟关系,周彪应施正秀母亲之托,专程接送施正秀回老家,且时值大年初一,对于周彪专程完成接送任务后,施正秀给车费或是周彪不收取酬谢皆属合理,该接送行为是情谊行为的体现。因事情尚未完成加上双方系口头交涉,对于施正秀是否给付车费20元之争议因无证据,无法认定,故只能按照不给付报酬的情谊行为对待。双方争议的无偿搭乘,无偿运输合同或是帮工关系,这中间均带有一定程度的帮助性质,均是情谊行为的体现,也是助人为乐的良好风尚。无偿搭乘与好意同乘一般是指搭乘人与车辆驾驶人或使用人具有方向上的一致,车辆驾驶人或使用人给予他人便利,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致其到达目的地。而无偿运输是指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帮助他人运输物资或人员安全到达目的地,而不收取运输报酬的行为。无偿搭乘与无偿运输在法律关系上具有同质性。从本案的情况看,周彪与施正秀不具有方向上的一致性,周彪专程接送施正秀,没有收取报酬,属于无偿运输。尽管周彪系无偿为施正秀提供运输服务,但在法律上亦有保障施正秀乘坐安全以及尽到安全提示的义务,同时,施正秀搭乘摩托车也有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乘坐途中,路途崎岖,施正秀携带物品较多,增加了安全危险系数,对此周彪疏于安全提示和谨慎驾驶,对于施正秀的脚滑进摩托车链条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而施正秀携带大量物品乘坐摩托车增加危险性,在乘坐中自身注意安全不够导致脚滑进摩托车链条里,与自身忽视安全、乘坐不当有较大的关系,亦存在过错。在此事故中周彪与施正秀的过错程度相当。另,施正秀在二审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周彪好意接送自己,发生事故非双方所愿,只要求周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二审将双方的责任比例调整为各50%为宜。因周彪系无偿接送,其过错程度与施正秀相同,对于施正秀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施正秀的损失为:医疗费14339.19元、误工费304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1335.19元。由周彪赔偿35667.50元,周彪已垫付2000元抵扣后,还应赔偿33667.50元。其余损失由施正秀自行负担。上诉人周彪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认为自己系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根据双方的亲戚关系,无偿接送的实际情况以及施正秀本人在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调减周彪责任比例的新情况,对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调整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周彪赔偿被上诉人施正秀损失35667.50元,周彪已垫付2000元抵扣后,还应赔偿33667.50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施正秀自行负担。三、驳回施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周彪承担180元,施正秀负担183元;二审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周彪负担363元,被上诉人施正秀负担363元。双方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满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