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秋娟与李英波、刘相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娟,李英波,刘相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097号原告杨秋娟,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四方区洛阳路**号*号楼。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2********。委托代理人徐腾龙,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波,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支路**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6251963********。被告刘相菊,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支路**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2031975********。原告杨秋娟与被告李英波、刘相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娟之委托代理人徐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波、被告刘相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娟诉称,被告李英波与被告刘相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英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后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英波、刘相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英波、刘相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英波向原告杨秋娟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杨秋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月息2%。借款人:李英波2014.9.24。收款卡号:招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4682035829630808。2014年9月26日,原告杨秋娟向被告李英波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李英波借款后偿还原告杨秋娟利息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英波与被告刘相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英波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该借条及转账回单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对借条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已偿付原告的利息6000元应从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波、被告刘相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秋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利息减去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103元,由被告李英波、刘相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军审 判 员 丁守兵代理审判员 金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