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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深圳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XX,广东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单位XX公司已于2015年5月25日被我院以(2014)深中法破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本院遂建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单位XX公司的起诉。2015年9月21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深检撤诉(2015)14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单位XX公司撤诉,本院于9月24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63-1号刑事裁定书,允许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XX公司撤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刘某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为国内手机生产商,其生产所需手机主板主要从香港进口,该公司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邝某走私团伙将手机主板从香港走私入境。具体流程为:XX公司收到主板供应商香港交货通知后,即授权邝某走私团伙在香港提货。邝某走私团伙在香港提货后安排中港两地车司机通过货物混藏方式经皇岗口岸走私入境。货物走私入境后,由邝某走私团伙安排人员送往XX公司指定地点。随后,邝某走私团伙发送对账单至XX公司采购人员。采购人员核对无误后,报公司负责人刘某等确认,向邝某走私团伙支付通关费。经查明,被告人刘某是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XX公司共委托邝某走私团伙走私入境手机主板81951片,合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94898.42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系XX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将其在海关缉私局缴纳的五万元人民币取保候审保证金作为代XX公司补缴的税款上缴。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刘某属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2、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刘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投案。3、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4、XX公司被申请破产的相关法律资料。5、刘某的相关QQ聊天记录,证实其对XX公司委托邝某团伙走私一事知情并参与。6、沃特沃德公司提供的出货明细及装箱单、XX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财务单证、XX公司银行流水。7、XX公司支付XX物流带工费的付款申请书等财务单证,经过刘某、杨某弟确认。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二、证人证言1、邝某(同案犯罪嫌疑人)证言:香港XX物流公司(下称“XX物流”)是我个人所有的,是2012年左右在香港成立的,注册地香港沙田坳背湾街利达工业大厦,注册地址是我在香港用于接收客户货物(手机主板)的地址。我是大约2012年年中开始通过快件渠道进口手机和手机主板的,在国内是按手机主板每个1.8元人民币向客户收取通关费用的,手机是按66元人民币每部收取通关费用的。我接到客户后,指定客户将货送到香港我指定的地点,然后交由“龙哥”安排快件渠道进口。进口后,我再通知仓库骆某甲他们收货,送货给客户。我不清楚是通过哪些快件公司通关的,不清楚是如何向海关申报的。向快件公司付款是我在香港将款给“龙哥”,然后由“龙哥”付给快件公司。大约在2013年10月份,“龙哥”跟我说除了快件的渠道,还有“快线”的渠道可以走货进来,就是通过免检的香港货车混装货物走私进来。货主有中大科技公司,我联系的人是老板孔繁金和采购李莉,还有弘海公司,我联系的人是老板邱鹏飞和采购周冬连,还有明智通公司,这三个公司的货物都是手机主板。三个公司在香港将手机主板等货物交给香港XX物流仓库,再由“龙仔”交给中港车司机劳子杰、“明仔”将手机主板等货物混藏在正常货物里,驾驶中港车从皇岗口岸走私进来。我有告诉货主货物是快件进来的。如果按正常手续向海关申报进口,我所收取的费用是不够向海关缴纳税款。我没有有向海关申报,没有作帐记录货物的数量和通关费用的帐目。与货主对帐的人是刘某乙,具体她才知道。2、证人刘某乙(同案犯罪嫌疑人)证言:香港XX公司是用我老公邝某的哥哥邝某飞的名字在香港登记的,我们工作具体是业务员林某平他们在华强北接到需要进口手机主板的货主客户后,双方谈好进口通关的费用,会告诉对方采购人员与我联系。当客户有货进时,客户会把进口的货物数量、型号和深圳的送货地址通过QQ(号码:8xxxxxx9)和打电话的方式告诉我,我就在笔记本上记录下货主名字、货物型号、数量、日期,同时,我也会把香港邝某飞的电话告诉客户,让对方与邝某飞联系收货。三家公司和我联络的都是采购员。一般情况下,都是邝某飞到客户指定的地址提货回香港的仓库,邝某飞提到货之后,会打电话与我核对货物型号和数量,接着会联系安排通关进货。我不清楚邝某飞联系什么公司或什么人通关进货。我们是按每片手机主板在1.9-2.1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客户收取费用,都是按月结的,每次都是我与客户对帐后,由客户将款项打杨俊的帐号上,就是尾号为4913和7615的帐号上,与客户对帐是没有相关凭证的。我已经确认过相关送货给客户时候的送货单了,都是真实的。我们的手机主板客户应该有十家左右,比较多的有明X通、中X科技公司、泓X科技几家客户。笔记本是我写的,记录的内容是邝某拿回家的纸条,让我抄写到笔记本的,记录的是邝某做手机主板的帐,这些帐是真实的。XX物流的客户中有XX公司,应该是2012年下半年开始帮XX通关走私的,我是跟XX公司一姓刘的女人联系的,QQ备注为“XX刘总”。3、林某平(XX物流公司揽货业务员)证言:我是2010年初到香港XX物流公司工作的,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为客户进口手机主板,客户基本上是深圳华强北的公司。另外公司在香港还有个仓库,专门收取客户的货物手机主板,地址是在香港沙田火炭坳背湾街利X工业中心。我知道我们公司的行为是走私,客户不一定知道进口货物的具体手法,但是肯定知道是少缴或者不缴税进口的,他们也都是在华强北的公司,行内都有一个共识,正常报关的话这生意根本就没法做,所以客户们也没有要求我们提供过报关单或者缴税证明,双方都是心照不宣的。XX物流的客户有XX公司,是我跟该公司的刘某谈的业务,其他人没接触。刘某应该负责采购,XX让我们走私的手机主板都是3-4块多美金,每月一般一万片左右。XX公司没有提出过必须通过正常报关方式进口。7、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均为XX物流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了XX物流公司帮客户进口手机主板等配件进行走私的事宜。8、证人骆某甲(XX物流公司接送货员)、骆某乙(望风者)、谭某(接送货者)证言:证实邝某团伙的走私事实。9、劳某杰、卢某明、李某、黄某基(均为港车司机)证言:证实帮助邝某团伙走私的事实。10、杨某弟(XX公司总经理)证言:2012年XX公司找沃特某某公司采购手机主板,香港交货,XX物流林总找到我公司说可以提供进口通关服务,收取每块主板3元人民币的通关费用。当时由我、刘某与林总进行业务洽谈。最后将通关费还价到2.5元。合作持续了一年多。XX物流总共为我公司进口手机主板3万多块。2014年6月XX公司倒闭。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我是XX公司副总,负责采购。主板供应商是沃特某某,2012年7、8月开始下订单。主板4-5美元一款,XX物流林总找到我公司称提供货物进口服务。公司主要是我谈,谈好了向杨某弟汇报。主板进口的价格需要缴税4.7元人民币左右,XX物流只收取2.5元每片的费用,还不够缴税。我与XX物流通过电话和QQ联系。四、鉴定意见:走私货物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及计税说明,证明:XX公司手机主板部分偷逃税款为人民币394898.42。五、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被告人刘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XX公司为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邝某团伙采取任何形式通关,自身并未伪造任何单据,也未瞒报伪报,对走私行为的实施、完成的责任均从属于邝某走私团伙,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次,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赃物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刘某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由侦查机关充作补缴税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奕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