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960号原告:代某,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住蒙城县。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肖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陈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长子代某甲,2005年5月9日出生,次子代某乙,2008年11月12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为避免双方争吵,原告与被告都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不在一起生活,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代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代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承担家庭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书面证据为: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3、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婚后二个儿子情况。被告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二个子女,长子代某甲,2005年5月9日出生,次子代某乙,2008年11月1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长期共同在外打工,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解决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肖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