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王某诉被告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朱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孙某,男。原告王某,女。被告朱某,男。原告孙某、王某诉被告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孙海洋无证驾驶吉JQ339**号两轮摩托车驮着张兆旭,由长岭县长岭镇京味烧烤店返回名苑小区家属楼途中,沿永久路与岭东南街行驶,行至事故地追尾停在路边的被告朱某的司机李金波驾驶的吉J5B5**号、吉J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摩托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孙海洋及乘人张兆旭受伤,孙海洋经医治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司机李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兆旭无责任。2014年4月24日,二原告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与被告朱某的司机李金波在长岭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被告司机李金波赔偿二原告损失15万元。当时被告的司机李金波只支付二原告5万元,剩余的10万元至今为给付。后期经二原告调查,李金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朱某所有,所以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支付被二原告剩余的损失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4月,二原告已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金波和朱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李海洋死亡的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了解到朱某系行车证上的所有人,李金波系实际车辆所有人,便撤回对朱某的起诉,与李金波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2014)长民初字第1420号调解书。李金波已付5万元,其余10万元到期未付,转执行后找不到李金波。二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不应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王某的起诉。诉讼费10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宇杰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