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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深初与陈健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深初,陈健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82号原告:陈深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民身份号码×××2172。委托代理人:苏金铃,系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健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114。委托代理人:范才能,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乔,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宇鹏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金铃、陈文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屋东南角原有厨房无偿给被告使用;双方新规划建房,被告原旧屋北面墙身为中心线,以此为界,双方各缩40公分,即两屋间隔80公分。后被告先建房,原告后建。在原告打基础时按协议约定在被告原旧屋北面墙身为中心线40公分落桩时,被告以原告打桩会破坏其地基为由不允许原告打桩,且多次破坏、阻挠原告盖房,使原告至今仍未建房。双方协商未果。后经原告查实,被告利用原告屋东南角原有厨房地块建房,并无按规定报建,已构成违法建设。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将粤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屋东南角原有厨房所占的土地(即上述房产证附图中东南角2.55米*2.9米=7.395平方米)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涉讼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有关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有厨房于法无据,于理相悖。协议书写明原告将上述原有厨房无偿给予被告使用,原告不得再追究使用权,表达非常清楚。该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在已经将厨房交给被告使用前提下,原告要求将该厨房返还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将厨房无偿给被告使用,并约定规划了双方房屋建设。2.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土地及房屋为原告所有。3.关于陈文豪信访处理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房屋涉嫌违建。4.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阻扰,原告无法施工,故报警后的处理结果。5.房产幢平面图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测绘中心印章)1份,用以证明原告无偿给被告使用的土地情况。6.土地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涉讼土地权属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涉讼土地由原告所有。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为证据5仅显示涉讼房屋面积为70.87平方米,不能证明原告无偿给被告使用的土地情况,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厨房所占土地的情况。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5为原件或加盖印章的材料,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如下事实:1993年2月21日,行政部门核发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位于南海区九江镇显岗北一队混合二层房屋(下称涉讼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其基地面积为52.06平方米,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该证附图中,上述房屋东南角有一长方块(下称涉讼地块),长2.9米,宽2.55米,合共7.395平方米。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下称涉讼合同),约定:经双方和平协商,涉讼房屋东南角原有厨房(下称涉讼厨房)将无偿给予被告使用,不得再追究使用权;现双方新规划建房,定于双方两屋间距为80公分,以被告旧原屋的北面墙身为中心线为界,双方各缩回40公分……两屋间距80公分不得飘出阳台或墙身(屋顶滴水位除外)等内容。另陈文昌亦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其为原告儿子,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出庭,对原告起诉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双方确认涉讼厨房就位于涉讼地块中。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拆除涉讼房屋。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使用了涉讼地块。2014年1月8日,行政部门核发土地证,登记包括涉讼地块在内的地号440605004028JC01199土地(下称涉讼土地)权属人为原告,用地面积为51.5平方米。2015年6月16日,行政部门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内容包括被告有关一座三层框架结构建筑项目因涉嫌违法建设已于同年3月11日被责令停止建设。本院认为,原告是涉讼房屋及涉讼土地的权属人,而涉讼厨房及其所占地块属于上述不动产的一部分,故原告对该厨房及地块有权处分。本案是围绕该厨房及地块之处分而引起的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讼合同中有关涉讼厨房(包括涉讼地块)的内容是原告作为权属人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讼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讼厨房所占地块,以上述请求为前提,与涉讼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亦不支持。至于被告所建房屋是否构成违章建筑及其如何处置,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但不影响本案有关民事法律关系之认定与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深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宇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芳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