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新国线集团江苏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马鞍山环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公安局、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马鞍山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国线集团江苏省运输有限公司,马鞍山环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公安局,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马鞍山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国线集团江苏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环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恩飞,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从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为安,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新国线集团江苏省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新国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环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环通公司)、马鞍山市公安局、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马鞍山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三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国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相关重要事实未查明。第三辆车位置、道路性质等均认定错误。事故发生路段应为G42高速公路而非新2**国道。即便不论公路性质,也不允许存在叉路口。即便存在叉路口,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环通公司、马鞍山市公安局、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在此事故中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皖安监二(2012)14号)明确认定,马鞍山交警支队高速大队、马鞍山管理局直属分局对本起重大交通事故均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并依法给予处分,而作为两家单位的主管法人单位,对外自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马鞍山市公安局、公路管理局、环通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马鞍山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皖安监二(2012)14号文件不能作为答辩人承担本案车损责任的依据,该文件是依据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作出的,而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仅是内部惩戒或警示性的规定,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依据该规定对相关人员作出的处分不是依法律作出的处分决定。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存在依据法律规定推定的过错,因此不是本案车损责任的承担者。请求驳回新国线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马公交认字(2011)第036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予以认定,新国线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事故路段为1992年立项新建的205国道马鞍山过境公路(东环路),按一级汽车专用公路技术标准设计建造,后该路段虽被规划实施高速化改造,但事故发生时改造并未实施。新国线公司称事故发生路段为高速公路,与事实不符。新国线公司所称事故系叉路口有第三辆车违法通行造成,事故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皖安监二(2012)14号)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确定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侵权责任。故新国线公司据此认为马鞍山市公安局、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环通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构成民事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新国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国线集团江苏省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巨 龙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