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李瑞凤诉被告巨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凤,巨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李瑞凤,女,汉族,1972年5月31日生。被告巨佳,女,汉族,1983年4月1日生。原告李瑞凤诉被告巨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凤,被告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凤诉称,其与刘建平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人刘建平不能向其履行150000元债务,故将价值月28万元的成功gl-zz型装载机质押给其作为债权担保。2011年6月1日,被告巨佳因工程需要,向其租借该装载机。2011年6月9日,被告告知其该车被盗,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挖掘机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巨佳辩称,1、原告并非该车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车的质押权人。2、其是向原告的丈夫租用的该车,且当时并不知道该车是质押物,否则其不会向原告丈夫租用该车辆,现车辆确已丢失,其已向公安局报案,但此案尚在处理中。综上,原告并非车辆的权利人,无权向其主张返还,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李瑞凤向本院提交刘建平书面证词一份,以证明其为成功gl-zz型装载机的质权人。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仅该书面证词不能证明原告为该车的质押权人。被告巨佳的证人杜XX向本院当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并非本案成功gl-zz型装载机的质权人。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不应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但其内容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1日,被告巨佳因其承包工程需要,与原告李瑞凤的丈夫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李瑞凤占有的成功gl-zz型装载机,月租金10000元,不定期租赁。同年6月9日,被告到工地发现其租用的该装载机丢失,随即报警,现公安部门尚未侦破该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铲车或按照市价折价赔偿未果,故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李瑞凤占有的成功gl-zz型装载机系由被告巨佳通过与原告丈夫之间达成租赁协议后由被告巨佳承租该装载机。在租赁关系形成之后,被告巨佳对该装载机的占有为他主占有,有权占有,该占有本非由被告侵夺而来。其次,原告李瑞凤不能证明自己系该装载机的物权人(所有权、质权、留置权或用益物权),且被告在装载机被盗后已失去对装载机的占有。再次,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中承租方为被告巨佳,而出租方为原告丈夫,而非原告本人。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瑞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李瑞凤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平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张和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