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卢燕春、庄爱宝与廖泓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燕春,庄爱宝,廖泓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卢燕春,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庄爱宝,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被告:廖泓铭(又名廖长生),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卢燕春、庄爱宝与被告廖泓铭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燕春、庄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泓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燕春、庄爱宝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廖泓铭以急需归还银行到期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等事项,被告也爽快的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还用自建于上高县胜利路的私产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上房权证敖字第03-2007-06**号】和土地证【锦江(V)国用(2007)第0099-A号】交由原告方保管。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则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自行终止,否则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抵偿所欠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称资金尚未到位,需要延期1个月,后又延期3个月,即至2014年1月28日,每次延期被告都要重新出具借款借据,其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8日。但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分文。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其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或者将抵押担保的房屋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泓铭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廖泓铭以急需归还银行到期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等事项。被告廖泓铭还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原告���爱宝于2013年8月29日以转帐方式将20万元转到廖泓铭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称资金尚未到位,需要延期1个月,原告同意延期1个月,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一个月后,被告又称资金尚未到位,需要延期3个月,原告又同意延期3个月,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用自建于上高县胜利路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上房权证敖字第03-2007-06**号】和土地证【锦江(V)国用(2007)第0099-A号】交由原告方保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则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自行终止,否则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抵偿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8日。但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所欠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其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或者将抵押担保的房屋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三张、银行明细表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和原告卢燕春、庄爱宝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泓铭向原告卢燕春、庄爱宝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向原告卢燕春、庄爱宝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定将20万元转到廖泓铭的银行帐户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廖泓铭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卢燕春、庄爱宝要求被告廖泓铭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即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3%,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只支持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则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自行终止,否则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抵偿所欠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为此,本案在作出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拍卖被告自建的位于上高县胜利路(产权证号:上房权证敖字第03-2007-06**号)的房屋,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借款本息有多部分,返还给被告,拍卖所得的价款不足偿还借款本息的,则由被告补偿。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泓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燕春、庄爱宝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廖泓铭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卢燕春、庄爱宝可以向法院申请拍卖被告廖泓铭自建的位于上高县胜利路(产权证号:上房权证敖字第03-2007-06**号)的房屋,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借款本息有多部分,返还给被告,拍卖所得的价款不足偿还借款本息的,则由被告补偿。三、驳回卢燕春、庄爱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廖泓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在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