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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丰海与王秀梅、张善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孙丰海,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金翠莲,女,现住桓台县。被告:王秀梅,女,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善博,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吉军,男,现住桓台县。原告孙丰海诉被告王秀梅、被告张善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丰海的其委托代理人金翠莲,被告张善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丰海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份自原告处购买小天鹅空调一台,价格为4300元,购买时未付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已经离婚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3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秀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善博辩称:二被告在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协议,由被告王秀梅偿还欠孙丰海的4300元空调款。故涉案空调款应由被告王秀梅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梅、被告张善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9日,二被告自原告孙丰海处购买小天鹅牌立式空调一台,价格为4300元,并由被告王秀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丰海空调钱4300元2014年6月29日王秀梅”。该空调至今由被告张善博占有使用。另查明,王秀梅、张善博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在桓台县人民法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王秀梅与张善博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之一的欠孙丰海小天鹅空调款4300元,由王秀梅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丰海与被告王秀梅、被告张善博所形成的买卖空调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属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出卖方孙丰海已依约履行交付空调的合同义务,买受方王秀梅、张善博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义务。二被告购买涉案空调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虽二被告在购买空调后,因离婚纠纷在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商定由被告王秀梅偿还欠原告孙丰海的空调款4300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二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仅对当事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孙丰海因二被告未支付空调款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梅、被告张善博支付原告孙丰海空调款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秀梅、被告张善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胤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