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伟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16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伟彪,无业。2009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9月30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被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押回再审。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伟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甬东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伟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为聪、童章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伟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姚伟彪事先通过电话约定,以3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20克冰毒给陈某,并指示陈某将部分毒资2000元人民币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姚伟彪指使赵晓映(已被判刑)携带两包冰毒搭乘出租车从浙江省象山县到宁波市江东区天港禧悦酒店与陈某交易,并收取陈某余款1600元人民币(包括路费),交易成功后赵晓映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了冰毒两包(经鉴定:该两包冰毒净重19.257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姚伟彪被押回再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伟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判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姚伟彪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伟彪提出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伟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赵某、谭某的证言,同案犯赵晓映的供述,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通话清单,银行交易凭证,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公鉴(理化)字(2014)116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押回再审请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伟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出庭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姚伟彪贩卖毒品的数量、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适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伟彪伙同他人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姚伟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二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