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卢斯敏、卢伟俊等与卢炳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斯敏,卢伟俊,郭玉珍,劳凤朝,卢炳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47号异议人:卢斯敏,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9082。异议人:卢伟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9093。委托代理人:卢斯敏,身份信息同上。异议人:郭玉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0427。异议人:劳凤朝,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0421。委托代理人:卢斯敏,身份信息同上。移送执行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卢炳其,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0417。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在执行本院刑庭移送执行卢炳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处罚金一案中,卢斯敏、卢伟俊、郭玉珍、劳凤朝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斯敏、卢伟俊、郭玉珍、劳凤朝提出异议称,第一,贵院因执行卢炳其应缴之罚金,依据(2015)珠中法执字第360号之一裁定查封了珠海市X区XX路X号x栋x单元404房、405房及X区x村x塘(第三层)共三套住房。但XX路X号x栋x单元404号房产与X区x村x塘(第三层)房产为卢炳其与妻子劳凤朝共同共有,XX路X号x栋x单元405号房产为卢炳其与妻子劳凤朝及子女卢伟俊、卢斯敏共同共有。卢炳其因犯走私罪被处以罚金应以其个人资产缴纳,因此卢炳其所有份额之外的属于妻子劳凤朝及子女卢伟俊、卢斯敏共有的房产份额不应查封。第二,XX路X号x栋x单元404房(现处贷款状态)、405房为相邻房产,购买当初即将两房改造成一套房的功能供一家人居住使用,现卢炳其夫妻子女共四口及卢炳其81岁的母亲郭玉珍(国内无子女)均居住于此,除同时被法院查封的X区x村x塘(第三层)外,祖孙三代没有其他住房可供居住。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拍卖X区x村x塘(第三层)用以缴纳卢炳其的罚金,而不对XX路X号x栋x单元404房、405房采取拍卖措施。请求法院解除对XX路X号x栋x单元404房、405房属于异议人劳凤朝、卢伟俊、卢斯敏共有份额的查封措施并不对该房产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卢斯敏、卢伟俊、郭玉珍、劳凤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予以佐证:1、(2014)珠中法刑初字的27号刑事判决书;2、亲属关系公证书;3、户口簿复印件;4、房地产权登记表及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三份。本院经审理查明,卢炳其、劳凤朝等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卢炳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八十万元。劳凤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本院对此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珠中法执字第360号和(2015)珠中法执字第35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珠中法执字第36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提取卢炳其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以人民币4680万元为限。并于同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卢炳其名下珠海市X区x村x塘(第三层)[权证号码:x]、珠海市XXX路X号凤凰花园x栋x单元0404房[权证号码:Cx]、珠海市XXX路X号凤凰花园x栋x单元0405房[权证号码:Cx]三套房产。另外,在(2015)珠中法执字第35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劳凤朝名下位于珠海市XXX路X号凤凰花园x栋x单元0404房[权证号码:Cx]、珠海市XXX路X号凤凰花园x栋x单元0405房[权证号码:Cx]两套房产。还查明,位于珠海市XXX路X号凤凰花园x栋x单元0404房[权证号码:Cx]为卢炳其与劳凤朝共同共有,位于珠海市XXX路X号凤凰花园x栋x单元0405房[权证号码:Cx]为卢炳其、劳凤朝、卢伟俊、卢斯敏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即使珠海市XXX路X号凤凰花园x栋x单元0404房、0405房分别为被执行人卢炳其与异议人劳凤朝,被执行人卢炳其与异议人劳凤朝、卢伟俊、卢斯敏共有,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而且,查封属于限制性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是对共有房产的处分。综上,卢斯敏、卢伟俊、郭玉珍、劳凤朝提出解除对珠海市XXX路X号凤凰花园x栋x单元0404房、0405房的查封及不对涉案房产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斯敏、卢伟俊、郭玉珍、劳凤朝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