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泰和县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淑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泰和县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澄江大道。法定代表人:吴舟雄,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金山、肖建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淑华,江西省泰和县人。原告泰和县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泰和县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泰和县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 先 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栩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