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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培芳与张国华、叶正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芳,张国华,叶正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230号原告:赵培芳。委托代理人:金秀娟、林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华。被告:叶正良。委托代理人:李星、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培芳与被告张国华、叶正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培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9月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芳及委托代理人林俊和金秀娟、被告张国华、被告叶正良及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培芳诉称,2013年,被告张国华将位于雉城街道高山岭小区的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叶正良施工。同年8月17日,被告叶正良叫原告到工地干活,由被告叶正良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干活时摔下受伤,当天送长兴县人民医院,后转湖州九八医院治疗,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正良支付原告7000元、张国华支付20000元。双方对其余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国华、叶正良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360.4元;2、被告张国华、叶正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华辩称,被告的自建房屋系2009年包给一个王小兵的人承建,且早已建好。2013年虽与被告叶正良签过一个建房协议,但实际未履行。被告叶正良辩称,被告确为张国华施工建造房屋,但是以包清工形式负责施工的,木工部分工程也是以包清工的形成分包给原告施工的,木工部分的工程款是业主、泥工和木工三方算好账,被告从业主处拿来工程款后直接给木工的,被告未从分包的木工部分工程中获利,故对于木工在施工中受伤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被告只对泥工施工人员负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9500元。原告赵培芳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张国华建房时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发生鉴定1800元的事实。4、车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张国华、叶正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撤伤及治疗经过均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虽认不原告摔伤和治疗的经过不知情,但也未有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叶正良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协议。证明2013年8月4日被告与张国华签订建房协议、被告以包清工的形式负责施工建造房屋的事实。2、建房协议3份。证明被告为他人建造房屋均以包清工的形式负责施工建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叶正良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告没有参与;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国华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认为自已没参与,其内容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对被告叶正良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否定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且被告张国华未否认签订协议的事实,故对被告叶正良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李家巷派出所调取了叶正良、蒋建华、张国华在2015年8月17日的询问笔录。叶正良陈述:2013年8月,住在长兴县雉城镇高山岭村王山小区余山苑的张国华找到我,叫我在他家房子的北面造一个平房,我答应了,泥瓦匠的活都是我叫人过来做的,木工的活我是承包给赵培芳做的。8月24日上午9点多钟,赵培芳的老婆打电话给我,她告诉我赵培芳从上面摔下来了,于是我马上赶到张国华家,我到的时候赵培芳已经坐在地上了。后来蒋建华过来了,我和蒋建华、赵培芳的老婆一起将赵培芳送到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了。蒋建华陈述:我是做泥瓦匠的,平时谁叫我干活我就替谁干活。2013年8月,我姐夫叶正良承包建造房东张国华的房屋,泥瓦匠是我和“阿明”,另外木工是由“阿芳”和他老婆做的。8月24日,我在张国华丈人家里干活,当时叶正良也跟我们在一起,9时左右,有人打电话给叶正良,叶正良就急忙出去了。过了一会,叶正良打电话给我说“阿芳”摔下来了,叫我过去。我过去就看到“阿芳”坐在地上,然后我和叶正良、“阿芳”的老婆把“阿芳”送到医院治疗了。张国华陈述:2013年7月,叶正良帮我家搭过围墙,我就把搭围墙的活交给叶正良干,但是他具体后来叫了哪些人过来干活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叫他在我家旁边造房子。2015年9月7日,本院向案外人沈桂泉进行了调查询问。沈桂泉陈述:大约是2013年9、10月间,我在王山新村张国华的自建房去干了4、5天。是泥工叶正良叫我去干的。当时听说造这个房子出了个事,停了有个把月。我就提出我接这个活要三头六面讲好价钱,否则我干了活没地方要钱。后来在房东家里谈好价钱的,到场有前木工的老婆、房东(张国华)、叶正良还有我,我们一起谈好价钱的。前木工的大名叫什么不知道,我们是叫他阿芳的,是洪桥人,他家就是在我老婆的娘姨家边。当时谈的工钱是按原来的价钱,具体是65元一个平方还是60元一个平方,我现在一下子记不清了。后来定下来的是前面木工拿4成,我拿6成,这样定下来我才做的。木工活结束了,量完平方,好象是152平方,后来按150平方结算,房东把钱给叶正良,叶正良再把工钱结算给我,结算时房东张国华、泥工叶正良都是和我在一起结算的。我是从2006年起做木工活的,现在还在做木工。农村里自已造房子一般是先叫重头活的,也就是泥工,现在造房屋一般是200元一个平方,简单的可以便宜点,复杂的也有200多一个平方。一般情况下泥工和木工基本上的:泥工二成多一点,木工一成不到点,木工也就是三分之一左右。具体要看造房屋的难易程度。木工活接下后,我再找人做,我付工钱,一般一个木工一天要200元,模板损耗都是我的。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4日,被告张国华拟在王山新村自家房屋边建一幢小平房,楼层为一层。经与被告叶正良协商后,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建筑施工费用按照每平方米230元计算,工程款按进度分次支付,即基础做好支付3000元,楼层面浇好支付12000元,其余完工结算。被告叶正良承接该建房工程后,自已雇佣蒋建华等人负责完成泥工部分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赵培芳,即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工程款,由原告赵培芳雇佣人员负责完成木工部分工程。2013年8月24日上午,原告赵培芳在从事木工工程施工时从房屋大梁上坠落受伤,后被其妻叶琴妹与叶正良、蒋建华等人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赵培芳当日转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25日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赵培芳的损伤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原告赵培芳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回医院复诊。原告赵培芳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76883.27元。2014年7月25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赵培芳的损伤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赵培芳骨盆多发骨折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为27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90日;伤后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华、叶正良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7000元。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农村建房施工事故引起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叶正良与原告赵培芳等人分别组成临时泥工、木工施工队,施工时一般为自带工具。被告张国华将其建房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泥工施工队的叶正良,叶正良和张国华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被告叶正良又将建房工程中木工工程部分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赵培芳,因工程所得报酬系按泥工施工队、木工施工队完成的工作量(即按建筑面积计算)进行分配,但泥工施工队和木工施工队之间没有形成固定的合伙体,因此,作为木工施工队的赵培芳和泥工施工队的叶正良之间亦是一种合作式的承揽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叶正良属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培芳在施工中受伤,被告张国华、叶正良均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赵培芳是在为定作人和总承包人的共同利益进行工作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定作人和总承包人均是受益人,依法应当对原告赵培芳受伤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原告赵培芳在施工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赵培芳受伤后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76883.2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816元,因该治疗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处理。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护理费为8704.62元。原告受伤后营养支持有助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标准酌情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的发生,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270日,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113元计算,误工费为28932.93元。原告为治疗损伤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Ⅸ(九)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依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64424元。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的伤残程度,发生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两被告均无过错,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培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7688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704.62元、误工费28932.9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4424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84394.8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分别对原告给予30000元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张国华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扣除已部分,还应再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叶正良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7000元,扣除已部分,还应再支付原告2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给付原告赵培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叶正良给付原告赵培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赵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原告赵培芳承担313.5元,被告张国华承担50元,被告叶正良承担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