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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北京京诚京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淮安市东郊医院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诚京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淮安市东郊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605号原告北京京诚京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迎春嘉园2幢101室。负责人王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安市东郊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与曙光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曹桂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京诚京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京诚京安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东郊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医院)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诚京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郊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诚京安公司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东郊医院进行为期一年的安全保卫工作。合同约定:1.保安服务费每月32000元人民币,伙食费每月3000元,一年共42万元人民币;2.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3.被告每月10日前付款,如被告违约或延期,每超过10天按未付保安费的3%赔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执行该保安服务合同,按时按质完成保安服务工作,在服务期间被告也未对原告的服务质量等作出任何整改要求,也没有任何书面材料。但被告于2014年8月到2015年6月只付了合同第一个月服务费32000元,无故拖欠保安服务费307000元人民币,期间产生违约金42240元,总计拖欠原告349240元。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即与被告协商给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一事,却没有得到明确答复,导致原告一直垫资进行保安服务。在被告不出面与原告协商,也不提出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期间保安制止财物流失事件30余起,形势较严重时在岗保安员多次直接报警阻止,同时,为维护被告财产致保安员受伤案件多起,最近一次为2015年5月8日,在岗保安员王磊因维护被告权益被人殴打至牙齿松动。因淮阴区法院执行,原告实际保安服务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安全服务,却迟迟不给付保安服务费,实属违约行为。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安服务费318900元、伙食费3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640元(按起诉之日拖欠服务费的3%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东郊医院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10名人员承担被告单位项目进行为期一年的安全保卫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付给原告的服务费每人每月3200元人民币,服务费用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服务费,若不及时支付,每超过10天,按未付服务费总额的3%赔付原告。合同第8.3条约定:被告提供原告当班人员每天10元的伙食补贴。第二十四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支付原告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第一个月服务费32000元,之后保安服务费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证明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提供了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王营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5月8日9时许,北京京诚京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派驻王营镇东郊医院保安王磊至王营派出所报警称,2015年5月7日下午在东郊医院上班期间因工作琐事被人殴打,后王营派出所协调处理。另查,因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原告实际保安服务至2015年7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因法院执行,原告实际服务至2015年7月14日,实际服务时间为11个月少1天,应获得服务费为318900元(11个月服务费352000元减去已付32000元,再减去1天服务费1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仅要求按起诉之日拖欠服务费288000元(9个月)的3%,经计算为8640元,未违反合同约定。对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0元,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东郊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诚京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保安服务费318900元、伙食费30000元;二、被告淮安市东郊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诚京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违约金864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被告东郊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岳朝友代理审判员  费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