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玉玲与雷占江、海原县伊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玲,雷占江,海原县伊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占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伊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城东城路。法定代表人田德全,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政府街东段北侧商住楼。负责人马忠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金彪,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玉玲为与被上诉人雷占江、海原县伊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升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宝,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雷占江、伊升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2时30分许,雷占江驾驶伊升汽车公司所有的宁E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8***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59公里+400米处时,雷占江因给车辆换机油,遂按刘玉玲的要求将车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人行道上(刘玉玲店面前)换机油,在换完机油启动车辆驶离时,将尚在车底下的刘玉玲碾压,造成刘玉玲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玲无事故责任。刘玉玲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入住中宁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腿部骨折,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医院治疗。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刘玉玲伤残等级属九级,休息期限为22周(其中医疗期限16周,功能恢复锻炼期6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宁E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宁E8***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份,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3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万元。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刘玉玲诉雷占江、伊升汽车公司、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2)中宁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玉玲各项经济损失154487.5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刘玉玲74326.85元,共计228814.41元。刘玉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无证据证实,未予支持。2014年1月21日,刘玉玲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于2014年1月24日在全麻下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1185.80元,在中宁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报销3993.83元,实际支付7191.97元。为此,刘玉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刘玉玲各项损失共计41306.80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11185.80元、误工费10332元(114.80元/天×90天)、护理费13689元(152.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雷占江、伊升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雷占江、伊升汽车公司、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玉玲在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可就其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另行起诉。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宁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二份,主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3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万元的情况予以确认,判决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赔偿刘玉玲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刘玉玲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先由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玉玲主张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有效证据,部分予以支持。刘玉玲主张的医疗费,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认为应将已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3993.83元予以扣减。刘玉玲得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的理由,对刘玉玲的医疗费11185.80元予以支持;刘玉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包含后续治疗的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此三项费用已于第一次判决时予以赔偿,故均不予支持;刘玉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予以支持;刘玉玲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到交通费已实际发生,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刘玉玲的各项损失共计12585.80元。上述损失先由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800元,下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85.80元由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刘玉玲损失,雷占江、伊升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雷占江、伊升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玉玲8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玉玲11785.80元,上述共计12585.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驳回刘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玉玲负担105元,由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负担45元。上诉人刘玉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玉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雷占江、伊升汽车公司、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只是对刘玉玲发生事故后现有损伤治疗恢复所需的正常、必要的期限,并未明确鉴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包含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刘玉玲在第二次住院手术后,不仅产生的是医疗费,同时造成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等费用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损失已在第一次起诉时得到赔偿为由判决驳回刘玉玲的该项诉讼请求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法律的规定相悖。2.刘玉玲在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造成误工收入的实际减损是必然的。刘玉玲住院是二次手术取内置固定物,身体和身心再次遭受剧烈的疼痛,增加必要的营养是合情合理的。且刘玉玲在住院手术期间及出院后必要的恢复期内,行动不能自理,不可能不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刘玉玲主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雷占江、伊升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海原支公司针对刘玉玲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刘玉玲提出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护理、营养费用错误的上诉意见,刘玉玲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玉玲需要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的事实是清楚的,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刘玉玲的休息期限为22周(其中医疗期限16周,功能恢复锻炼期6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该期限是结合刘玉玲全部伤情后做出的综合判断,包含二次手术所需的各项期限。原审对此认定得当,应予维持,刘玉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