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树青与于元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青,于元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68号原告朱树青,居民。委托代理人鲍行业,沭阳县贤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元相,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军兵,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树青诉被告于元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行业、被告于元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出售木材四车,被告已给付原告其中两车木材款,剩余两车木材款69300元被告至今未付,在扣除被告垫付的运费5300元后,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受原告委托出售木材,而是直接从原告处购买木材,且木材款已经全部给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木材买卖委托关系;二、如果存在委托关系,被告是否已经将代为出售的木材款给付原告;三、如被告还未给付原告木材款,是否应给付原告木材款及款项的具体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为证:一、2015年7月12日刘训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委托出售的四车木材中的一车木材出售给花跃超,扣除运费及报酬后,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24900元;二、2015年7月13日杨新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委托出售的四车木材中的一车木材出售给李正亮,货款为32400元,但该笔款项被告未给付原告;三、2015年7月13日胡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委托出售的四车木材中的一车木材出售给胡泊,扣除运费及报酬后,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37100元;四、2015年6月12日胡方林出具的证明、2015年7月12日章安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委托出售的四车木材中的一车木材出售给胡方林、章安银,货款为36900元,但该笔款项被告未给付原告;五、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售四车板材,被告仅给付其中两车木材款,其他两车木材款至今未付;六、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被告从事板材交易居间事务,原告曾经委托证人与被告协调欠款的事宜;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后转卖给原告的;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没有给付原告;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实给付原告木材款37100元;四、对证据四不认可;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付原告木材款;六、对证据六不认可,证人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间原告共运送四车板材给自己,并陈述了具体的购买人,与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明所载明的购买人信息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共收取原告四车板材,并代为出售给他人;二、证人赵某证明被告平时从事板材居间事务,结合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与原告相识几年,双方约定由原告运送板材至沭阳,被告负责销售,板材款在扣除运费及每车300元的报酬后给付原告,以及结合五份证明中载明的“经于元相介绍购买板材”等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板材委托买卖的约定;三、被告认可收取原告四车板材,但辩称款项已全部给付原告,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汇付的其中两车板材款,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另外两车板材款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付原告,但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又陈述有20000元以汇款方式给付,二者陈述矛盾,被告需进一步举证证实自己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双方约定由原告发送板材至沭阳,再由被告代为出售,所得板材款在扣除被告垫付的运费及每车300元的报酬后,由被告交付原告,双方按此约定一直交易至今。2015年5月-6月间,原告发送四车板材给被告,被告将板材分别销售给案外人花跃超、李正亮(板材款为32400元,其中运费3000元、报酬300元)、胡泊(板材款为40300元)、章安银和胡方林(板材款为36900元,其中运费2500元、报酬400元),其中被告已将出售给花跃超、胡泊的板材款项交付原告,余款未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而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为原告代为销售板材,原告支付被告300元/车的报酬,被告应当按约定在扣除垫付运费后交付原告板材款,被告出售板材获得的价款为69300元(32400元+36900元),扣除垫付的运费5500元(3000元+2500元),以及扣除被告应获得的报酬700元(300元+400元)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板材款631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已查明的事实所否定;被告还辩称板材款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从举证责任承担看,原告已证明被告收取了自己运送的板材,被告作为收取板材方应证明板材款已将收取的货款给付原告,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款项已全部给付,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元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树青板材款6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