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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莫友与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莫友,建始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31号原告谢莫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绍清,个体工商户。被告建始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师洪刚,建始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少栋(特别授权),建始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向爱民(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莫友不服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建公(红)行决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建公(红)行决字(2015)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于29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所诉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决定分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莫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清、被告建始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栋、向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建始县公安局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建公(红)行决字(2015)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3月28日17时许,建始县红岩镇红岩集镇一组村民谢莫友携带相关上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徘徊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派出所执勤民警及时发现并制止,北京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向谢莫友出具训诫书明确其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违法行为人携带的控告状及上访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谢莫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谢莫友诉称,原告从红岩寺搭乘长途客车于2015年3月28日车抵达北京,欲咨询相关单位去马家楼是否属非访,她第二天准备去公安部和到中南海邮局给中央领导人寄信,途中被人发现并被他们绑架,在北京不断地转车,最后由三个人把她连夜送回红岩派出所,办案人员XX等人搜走了她的所有上访材料和举报材料,建始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这次北京之行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依据是建公(红)行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到北京上访没有扰乱单位秩序,即使有也应由北京的公安处理。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该处罚决定在程序上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在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31、32、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12条的规定,应该撤销。请求撤销建始县公安局作出的建公(红)行决字(2015)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将北京市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书交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拘留造成的误工损失费300元∕天×10天×10倍=30000元、食宿费500元∕天×10天×10倍﹦50000元、交通费3600元×10倍(因上访恩施到北京往返8次的所有交通费)﹦3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56000元。原告谢莫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谢莫友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建始县公安局建公(红)行决字(2015)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5)第2234号-不存]。证明其在北京上访期间未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任何处罚。4、大学教授邸英琪接受南都记者采访时说上访(包括非正常上访)不应拘留。证明其上访行为,无论正常上访还是非正常上访,都不应受到处罚。被告辩称,原告谢莫友与邻居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已经行政复议、两审终审、申请再审,三级法院对争议问题已经依法处理终结,但原告仍然长期上访。2015年1月28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并被建始县公安局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2015年3月28日,谢莫友不思悔改,伙同王某某、任某某、谭某某带着控告信和上访材料又到北京中南海上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上访,扰乱了社会和单位秩序。原告非法上访的事实,有谢莫友的陈述、王某某和谭某某的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机关向其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和决定对其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向原告告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将其被行政拘留的事项告知其亲属和原告本人,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谢莫友身份证。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有权管辖。证据3、2015年3月31日对谢莫友的询问笔录2份。证据4、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5、2015年3月30日对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2份。证据7、恩施州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证明1份,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2014.7,2015.2.3)证据8、原告上访的控告状及非纸质材料及证据来源。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多次上访被拘留,2015年3月28日,与王某某、谭某某等再次到中南海周边非访,又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证据9、恩施州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0、建始县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据11、恩施州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据12、恩施州中级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据13、湖北省高级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信访问题经过行政复议、两审终审、申请再审程序,已作出明确的结论,再审已被驳回。原告上访没有合法依据。证据14、受案登记表。证据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程序合法。证据17、处罚决定书(2015.3.31)证据1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9、送达回执。证据2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当场送达原告,附原告拒绝签字说明)。对处罚决定和拘留事项,被告已按程序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并据已执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是原告从网上下载的学术观点,且是复印件,不能说明出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7无异议。认为证据3、4、5、6、7、8不符合客观实际,纯属捏造;证据9、10、11、12、13与本案无关;证据14、15、16原告没有收到;证据18、19、20没有原告的签字,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是谢莫友被拘留6天后才收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未被训诫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网上学术言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4、5是被告对谢莫友、王某某、谭某某三位一同到北京上访的询问笔录,虽然原告未在笔录上签字,但三人到北京上访的事实和经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受到训诫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证据7是恩施州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被告曾对原告的有关行为进行过两次行政处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原告到北京上访携带的信访材料,应予以采信。证据9、10、11、12、13是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与他人的争议已经法定程序解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4、15、16虽然原告拒绝签字,但是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虽然原告的亲属在其被拘留6天后才收到,但与证据19能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原告亲属的程序,证据20是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10天并已执行的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18、19、20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莫友与其邻居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已经司法程序解决,原告仍以此为由长期信访。2015年1月28日,原告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和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3月28日,原告与本县王某某、任某某、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相约到北京上访,从建始县红岩寺镇搭乘长途汽车抵达北京,当日17时许,当其在中南海附近带着信访材料询问执勤民警,她到中南海附近上访是否属于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建始县红岩寺镇人民政府派员将其接回建始后,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上访行为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了建公(红)行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建始县公安局作出的建公(红)行决字(2015)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将北京市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书交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拘留造成的误工损失费300元∕天×10天×10倍=30000元、食宿费500元∕天×10天×10倍﹦50000元、交通费3600元×10倍(因上访恩施到北京往返8次的所有交通费)﹦3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5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莫友与邻居因土地权属发生的争议,已经司法机关解决,但其仍以此为由,长期信访。特别是其在2015年1月28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和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仍不吸取教训,于2015年3月28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再次训诫,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有权管辖原告在异地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无权管辖的理由依法不成立。被告认定原告非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莫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莫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绍红审 判 员  贺继华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年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