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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兰芬与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芬,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776号原告何兰芬,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小沙村福宁工业园区1区1号。法定代表人陈安君,执行董事。原告何兰芬诉被告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韵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韵鞋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兰芬诉称,被告正韵鞋业公司欠原告货款157687元,于2015年1月30日被告正韵鞋业公司开具《协议》一份,内容有:拖欠何兰芬货款157687元,因被告尚处于重组阶段,如2015年6月1日前公司重组项目无法完成,可通过法律形式解决。现被告公司重组失败,故原告只能通过法律程序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根据民间习俗,被告任意拖欠货款,且迟迟不予支付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7687元并赔偿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正韵鞋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份至2014年7月份,原告何兰芬按照被告正韵鞋业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提供毛绒。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原告何兰芬货款157687元;因被告公司正处在企业重组阶段,在重组期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被告追讨所欠货款;如2015年6月1日前被告公司重组项目无法完成,双方协商再无法达成货款归还,原告可通过法律形式解决。原告陈述其诉前获知被告公司已经被杭州法院查封,并电话联系被告公司股东陈建(陈安君弟弟),陈建确认了这一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份《协议》、正韵鞋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7687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在向被告正韵鞋业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其公司已经无人经营,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何兰芬与被告正韵鞋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未及时全额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双方虽协议约定2015年6月1日前因被告公司处于重组阶段,原告不得追讨欠款,但被告公司在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4月22日)已经无人经营,属于下落不明状态,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后,仍无人应诉,原告基于被告存在预期根本违约的情况而提起诉讼,有合理依据,且现已逾重组期限,被告没有提供重组完成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货款157687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正韵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兰芬支付货款157687元及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8元,由被告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华审 判 员  苏玲玲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