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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进明、甘宗汶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杨进明,甘宗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亮亮,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X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占,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XXX。被告杨进明。被告甘宗汶。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进明、甘宗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06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林慧、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明、甘宗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按照被告杨进明、甘宗汶的要求向老虎田煤矿项目部提供煤矿使用的材料,二被告依此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材料款。经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结算,截止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46?362.5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并在协议中承诺从2014年8月份开始分三个月付清上述款项,每月付款时间为25日前,第一个月付126?362.50元,第二个月付120?000元,余款第三个月付清,若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自愿按欠款余额的20%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又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向老虎田煤矿供应了价值4?800元的材料。此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7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款281?162.5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5?272.5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6月7日之前的销货清单复印件27份、送货清单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出具人署名为“杨进明、甘宗汶”的《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已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2014年8月10日的销货清单,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后,原告又按二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价值4?800元的材料。被告杨进明、甘宗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销货清单、送货清单、收款收据、《付款协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对材料款进行结算的依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销货清单的日期有涂改,且无法核实是否是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产生的销货清单,不能作为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从2013年起向被告甘宗汶、杨进明销售煤矿使用的材料。2014年7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346?362.5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二被告承诺对于尚欠原告的材料款,从2014年8月份开始分三个月付清,每月付款时间为25日前,第一个月付126?362.50元,第二个月付120?000元,余款第三个月付清。另外,二被告在该协议中还承诺如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自愿按欠款余额的20%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认二被告已付款7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杨进明、甘宗汶向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材料后,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4年7月30日对材料款进行结算,二被告也向与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该协议中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材料款为346?362.50元,并承诺从2014年8月份开始付款,分三个月付清,即二被告应于2014年10月份之前付清上述款项。但二被告至今仅支付了70?000元,余款276?362.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部分材料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在原被告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800元的材料,该笔款项二被告也未支付,但原告提供的该笔材料款的销货清单的日期有涂改,且无法核实是否是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产生的销货清单,故原告主张该笔材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二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二被告出具的《付款协议》中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二被告应按其尚欠原告材料款的20%承担违约金,即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272.50元(276?362.50元×20%=55?272.50元),故原告主张违约金55?272.5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明、甘宗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的材料款276?362.50元及违约金55?272.50元。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7元,由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杨进明、甘宗汶共同负担6?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 华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