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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文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文伟,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07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文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希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文伟来到南昌市洪都八区8栋1单元101号聚星美发沙龙理发店门口,发现被害人杨某的嘉爵牌摩托车未锁地锁,便将该摩托车推行至旁边,用携带的钥匙打开车锁,将摩托车盗走。事后熊文伟将该摩托车留给自己使用。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975元。2015年5月17日,受正被强制隔离戒毒的熊文伟委托,熊文伟的姐姐熊某到公安机关代为投案,并将上述嘉爵牌摩托车交给公安机关。后民警将该摩托车发还杨某。归案后,熊文伟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文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侦照片,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熊文伟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文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5元,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文伟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委托他人到公安机关代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文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文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谌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