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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来喜与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喜,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20号原��张来喜,男,蒙古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康洪涛,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王秀萍,该公司经理。(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原告张来喜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越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在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喜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从呼和浩特市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宝��汽车,并在被告华越担保公司办理了担保手续,并如期缴纳了担保费27300元。被告华越担保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89500元并约定原告如履行了银行还款义务后保证金一次性可退还。2013年11月,原告按照约定每月按揭将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银行,由银行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之后,原告持有保证金票据及所有车辆手续、银行还款证明等前往被告处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华越担保公司以公司暂时没钱为由推诿拒付至今未返还。现被告华越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萍因刑事犯罪关押于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你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来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证金票据。证明原告向华越��保公司支付保证金89500元。证据二银行出具的证明及结算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已还清全部贷款。被告华越担保公司对原告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华越担保公司辩称:担保费的收取是合理的,每一项费用的收取都有相关合同约定,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华越担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从呼和浩特市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并于2011年3月2日向华越担保公司缴纳了担保费27300元,保证金89500元,它项费1800元。中国银行中山支行个人金融部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借款人张来喜于2011年5月向我行申请个人购车贷款,贷款金额91万元,期限3年,截止到2013年11月13日贷款已全部结清。另查明,华越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萍因刑事犯罪,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银行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来喜向被告华越担保公司缴纳的购车按揭贷款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越担保公司为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因按揭贷款购买车辆向被告华越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89500元,被告华越担保公司给原告出具盖有其公司公章的收据,收据上明确写明该89500元保证金可退。原告张来喜在还购车贷款的过程中,并未有违约情况,且按期、全额的还清了贷款。被告华越担保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原告在其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来喜保证金89500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力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