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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程磊与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磊,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26号原告:程磊,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汪锡伟,该厂厂长。原告程磊诉被告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磊诉称:我曾带人为被告大楼进行装修。被告共欠人工费81,000元,并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支付该款。现我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81,000元并承担利息7,000元计88,000元。被告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程磊开始带人为被告办公楼进行装修,2013年4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锡伟以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的名义向原告程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言明“今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欠程磊大楼装饰人工费捌万壹仟元整”。原告程磊后多次催讨此款,被告未付。原告程磊遂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1,000元并承担利息7,000元计8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程磊的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锡伟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程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劳务费8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写明有利息,故原告程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程磊欠款81,000元。二、驳回原告程磊要求被告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支付利息7,000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程磊负担80元,被告桐城市天目新型塑业制品厂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