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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湖南中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侯杰、长沙新蓝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杰,湖南中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新蓝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霞。委托代理人马军明。原审被告长沙新蓝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智杰。上诉人侯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原审被告长沙新蓝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杰,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霞、马军明,原审被告新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3日,中联公司(出卖人)与新蓝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新蓝公司向中联公司购买起重机41台,总价值为8861万元。新蓝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给付定金10万元,8年内分期付完8861万元货款。其中,2012年6月31日前所提的车,第一次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前,2012年6月31日后所提的车,付款日期按提车日期顺延6个月。所有车辆首次还款延期6个月,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货款。该合同还约定,如新蓝公司逾期付款,应以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承担违约金。如新蓝公司在提货后未支付到期货款金额达到总货款的五分之一,中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产品,新蓝公司自发货之日按人民币1万元/日(产品每台单价≥150万元)或人民币5000元/日(产品每台单价<150万元)的标准向中联公司支付产品使用费,并赔偿由此给中联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2012年5月7日,中联公司(甲方)与新蓝公司(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销售协议(侯杰第一批次采购设备)》。新蓝公司从中联公司处采购9台总价值1796万元的起重机,提车前3个工作日内向中联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该定金冲抵第一批次采购的首付款等相关费用,剩余货款1786万元,新蓝公司在8年内分16次支付完毕,每期支付111.625万元,2012年12月25日前进行第一次支付,后续支付时间分别为每年6月25日前和12月25日前,如新蓝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和相关费用,中联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收回相关标的设备。新蓝公司同意自行承担因办理分期付款购车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并同意自中联公司向其交付买卖合同标的设备之日起每日按标的设备总价款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中联公司支付使用费。该合同签订后,新蓝公司从中联公司处购买了9台起重机,该9台起重机的车辆识别码分别为L5E5H3D23CA024468、L5E5H5D32CA007990、L5E5H5D30CA007972、L5E5H5D36CA007989、L5E5H4D32CA007983、L5E5H5D49CA000172、L5E5H5D32CA007973、L5E5H5D47CA000171、L5E5H4D34CA007984;车牌号分别为湘A×××××、湘A×××××、湘A×××××、湘A×××××、湘A×××××、湘A×××××、湘A×××××、湘A×××××、湘A×××××;价格分别为84万元、219万元、219万元、219万元、166万元、252万元、219万元、252万元、166万元,共计人民币1796万元。其中车牌号为湘A×××××(价值84万元)的起重机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侯杰。纠纷发生后,侯杰没有将该车退还给中联公司,其��8台起重机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新蓝公司。2012年5月29日,中联公司与新蓝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销售协议(侯杰第二批次采购设备)》。新蓝公司从中联公司处购买2台起重机。货款支付及合同解除等内容约定与第一批次协议相同,车辆识别码分别为L5E6H5D57BA0003375、L5E6H5D59CA000329,车牌号分别为湘A×××××、湘A×××××,价格分别为880万元、1232万元,2台车辆所有人均登记为侯杰个人。经中联公司与新蓝公司协商,新蓝公司、侯杰于2013年7月15日将湘A×××××、湘A×××××,于2014年1月24日又将湘A×××××、湘A×××××退回给中联公司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2月5日(诉讼中)将湘A×××××、湘A×××××,2015年4月19日将湘A×××××、湘A×××××退回给中联公司,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现仍有车牌号为湘A×××××、湘A×××××、湘A×××××没有退回中联公司。新蓝公司、侯杰仅支付67万元后,未再提货,亦未再支付货款,虽经中联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故中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2、新蓝公司、侯杰退回中联公司起重机7台及其附件,并将其过户登记到中联公司名下;3、新蓝公司、侯杰向中联公司支付自设备交付之日起的设备使用费、折旧费、赔偿金等15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设备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使用费至设备退回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蓝公司、侯杰支付。截至2015年4月7日,新蓝公司、侯杰实际占用湘A×××××车1044天、湘A×××××车982天、湘A×××××车1044天、湘A×××××车982天、湘A×××××车1044天、湘A×××××车1028天、湘A×××××车1056天、湘A×××××车560天、湘A×××××车417天、湘A×××××车417天、湘A×××××车606天。另查明,新蓝公司系2003年11月24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经营范围为吊装、运输设备、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法定代表人为侯杰,股东为侯杰、罗坤、方如、孙立文,侯杰出资28万元,占新蓝公司70%股份。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中联公司与新蓝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先后分二批次从中联公司处提走起重机11台总价值3908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新蓝公司提取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新蓝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中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物、支付设备使用费、折旧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中联公司要求按照设备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设备使用费的要求过高,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调整,中联公司要求支付设备使用费、折旧费和赔偿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侯杰个人与中联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产品买卖合同,但侯杰作为新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以新蓝公司名义与中联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将采购的部分车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将本应属于新蓝公司的财产由其个人控制、支配和使用,侵害了新蓝公司的财产权利。侯杰滥用股东权利,应当在将本应属于新蓝公司的而实际由其个人控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新蓝公司、侯杰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湘A×××××、湘A×××××、湘A×××××、湘A×××××车辆退还给了中联公司,中联公司要求退还上述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新蓝公司、侯��应协助中联公司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并按照实际占用天数向中联公司连带支付设备使用费、折旧费和赔偿金。侯杰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联公司与新蓝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分期付款销售协议(第一批次、第二批次)》;二、新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湘A×××××、湘A×××××、湘A×××××车辆退还给中联公司,并协助办理湘A×××××、湘A×××××、湘A×××××、湘A×××××、湘A×××××、湘A×××××、湘A×××××车辆变更过户手续,登记至中联公司名下;三、新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中联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折旧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730299元;四、侯杰对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在登记至其名下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350元,由新蓝公司、侯杰共同负担。侯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是一种侵权责任,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新蓝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中联公司主张侯杰所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二者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不当;2、原审仅凭所涉车辆有部分登记在侯杰名下,就认定该数台车辆由侯杰个人控制、支配、使用,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认定侯杰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中联公司利益的五份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侯杰在一审中没有认可,原审法院对中联公司超期举证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而直接在判决中予以认定,严重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即使侯杰担责,也应是侵权责任,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同意法律关系,中联公司应另案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联公司对侯杰的诉讼请求。中联公司答辩称:1、侯杰将新蓝公司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享受车辆购买人的权利,该行为已经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中联公司在原审规定的时间提交了证据,不存在逾期举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侯杰的上诉,维持原判。新蓝公司陈述称其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新蓝公司已向中联公司所付的67万元款项系从侯杰个人账户支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侯杰在本案中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4月23日,中联公司与新蓝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新蓝公司向中联公司购买价值8861万元的起重机41台。该《产品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系中联公司、买受方系新蓝公司。侯杰虽然没有在买受人处签字,但其在之后的《分期付款销售协议》中均作为买受方签字。本案所涉67万元车款由侯杰私人账户支出,部分起重机亦登记在侯杰个人名下。侯杰作为新蓝公司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财产与新蓝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新蓝公司占有、使用中联公司3908万元的起重机11台长达数年,仅支付67万元货款,并有部分车辆仍未退还,其依法应当承担退还车辆并赔偿中联公司损失的责任。侯杰的财产与新蓝公司的财产混同,其占有新蓝公司部分起重机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中联公司的利益。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侯杰对新蓝公司的退还车辆、赔偿损失的义务在登记至其名下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中联公司主张新蓝公司返还车辆、赔偿损失,主张侯杰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原审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且没有影响侯杰的实体利益。侯杰提出本案不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应予以驳回。此外,侯杰上诉还提出中联公司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认为中联公司逾期所举的证据不应被���院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因中联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合法。侯杰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50元,由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海 燕代理审判员 朱 湘 归代理审判员 程 似 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