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恢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爱良与被执行人顾兴余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良,顾兴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恢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王爱良,男,1961年8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顾兴余,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王爱良诉顾兴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鼓民调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一、被告顾兴余应偿还原告王爱良人民币本息共计1430000元整;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600000元,10月31日前偿还415000元,11月30日前偿还415000元。二、如被告顾兴余未能就任意一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可就全部款项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43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本院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兴化市新城居委会的房产,成交价为15670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8473元,申请人共计受偿1558527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处置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鼓民调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训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