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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南通锐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锐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冬,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娅,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美尊,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锐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南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娅原审诉称,李娅系南通公司员工,2014年6月10日李娅受南通公司指派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63甲从事保洁工作时摔伤,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加强营养。现李娅已出院,因南通公司在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李娅请求南通公司、平安保险分公司赔偿李娅的损失,医疗费430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48.5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治疗费用2万元、误工费13900元;2、南通公司、平安保险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南通公司原审辩称,李娅确系我公司员工,2014年4月4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公司指派参加北国之春园区的保洁工作,根据合同约定,我们为李娅购买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我们及时报案给保险公司,由于我公司主要负责人不在沈阳,委托了现场的主管送李娅到医院救治,垫付了5000元现金。根据我们之间的合同约定,李娅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平安保险分公司原审辩称,因为李娅不是南通公司的员工,李娅受伤的时候雇主是抚顺众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李娅第一次起诉及病案记载可以证明,南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责任险,但是李娅受伤的时候雇主不是南通公司,所以从保险合同来看,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我方认为南通公司构成了保险诈骗。如果法院认为李娅确系南通公司的雇员,依据我们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5%,扣除5%剩余的是我们保险范围,误工费按照合同约定,李娅主张的天数乘以30,李娅主张的工资标准。对于伤残赔偿金的约定,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伤残级别为十级的按照5%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二次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在理赔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李娅与南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南通公司雇佣李娅从事合作项目的保洁员,每日劳务费50元。2014年6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李娅在北国之春34号楼擦玻璃过程中摔伤。李娅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粉远端粉碎性骨折。李娅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总计支出医疗费43051.30元。经李娅申请,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李娅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李娅右尺桡骨粉碎骨折术后,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李娅支出鉴定费880元。再查明,2013年12月31日,南通公司在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了平安雇主责任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1月1日0时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约定雇员工种为“保洁”,约定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约定被保险雇员详见清单明细。2014年4月14日,南通公司向平安保险分公司发送雇员名单更换邮件,邮件中雇员包含李娅。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娅在工作中受伤,南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通公司在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李娅理赔。关于李娅主张的医疗费43051.30元,因其提供了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分公司承担28500元(计算方法30000元×95%),其余医疗费14551.30元由南通公司承担。关于李娅主张的误工费,李娅提供了诊断书、误工证明,李娅应得的误工费为13900元(278天×50元/天),其中平安保险分公司应承担7780.50元(273天×30元/天×95%),南通公司承担6119.50元。关于李娅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李娅的护理等级及住院天数确定,李娅应得护理费2013.41元(21天×34995元÷365天)。关于李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娅的住院天数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南通公司应支付李娅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计算方法21天×50元)。关于李娅要求交通费,参考本案中李娅病情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予以支持。关于李娅主张的营养费,有明确医嘱要求李娅加强营养,对于本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李娅主张的复印费48.50元,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李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李娅伤残等级及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李娅应得51156元,其中平安保险分公司承担9500元(200000元×5%×95%),南通公司承担41656元。关于李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李娅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20000元,李娅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次治疗费用必然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李娅医疗费28500元,南通锐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娅医疗费14551.3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李娅误工费7780.50元,南通锐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娅误工费6119.5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李娅伤残赔偿金9500元,南通锐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娅伤残赔偿金41656元;四、南通锐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娅护理费2013.41元;五、南通锐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娅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六、南通锐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娅交通费300元;七、南通锐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娅营养费500元;八、南通锐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娅复印费48.5元;九、南通锐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娅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列一至九项判决款项,由南通锐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李娅、南通锐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元,鉴定费880元,由南通锐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南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公司与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保单中明确约定:医疗费限额为30000元,免赔额为100元或免赔率5%,伤残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伤残赔偿金与误工费没有免赔额和免赔率,平安保险分公司应在200000元限额内全额赔付,而且双方约定的是伤残赔偿限额而非伤残赔偿金限额。李娅发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等均应由平安保险分公司承担。李娅违反公司章程和培训要求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南通公司与李娅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南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契约自由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娅与平安保险分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平安保险分公司二审辩称:李娅应为抚顺众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我方与该公司并无保险关系。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我方与南通公司明确约定按照附表中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给予赔偿,按该表约定,李娅为十级伤残,则我方应承担的5%的赔偿限额。关于误工费问题,双方明确约定误工费按当地最低月工资÷30×(实际误工天数-5)计算,故原审法院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超出部分与我方无关。如果按南通公司的上诉意见认定李娅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则我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雇主责任险的理赔义务。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于保单约定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南通公司在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的平安雇主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规定十级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为5%;误工费赔偿公式为当地最低月工资÷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天)。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约定,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与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妥。关于南通公司提出的李娅违反公司章程和培训要求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对此南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南通公司提出的其与李娅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不承担保险理赔之外的赔偿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南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而致的人身伤害,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上述内容系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该约定系针对人身伤害内容而作的免责约定,该约定内容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平安保险分公司答辩中称李娅应为抚顺众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与平安保险分公司无保险关系,依据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平安保险分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原审判决亦未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平安保险分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南通锐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