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楼洁慧与上海格兰海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洁慧。委托代理人陶建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格兰海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ELSONCHACEJACOBSON。委托代理人李银燕,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文漪,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楼洁慧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楼洁慧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宏、被上诉人上海格兰海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海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楼洁慧系本市从业人员。2009年2月1日,上海沪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为楼洁慧办理退工手续,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同日,楼洁慧进格兰海芬公司工作,楼洁慧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注明入职日期为2009年2月1日。当天,楼洁慧、格兰海芬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楼洁慧从事生产助理工作,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0元。2012年1月9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6日,楼洁慧向格兰海芬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与格兰海芬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19日,格兰海芬公司向楼洁慧发出《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该通知结算了楼洁慧1月份工资、加班、年休假(安排楼洁慧2015年1月20日至同月27日休2014年的6天未休年休假,2015年1月28日至同月30日提供带薪休假)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第13个月工资(5,087.07元)、经济补偿金35,112元(楼洁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5,852元)。2015年2月10日,格兰海芬公司支付楼洁慧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12元。2015年2月5日,楼洁慧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格兰海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8,660.34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25,127.1元、2014年第13薪12,144.79元、2014年年终奖6,755.7元。2015年3月1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6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楼洁慧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楼洁慧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格兰海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6,761元、2014年年终奖14,207元。原审法院审理中,楼洁慧提供“感谢信”一份,内容为“感谢您一年来的辛勤工作和努力付出!2012年,公司搬迁至新厂房,新项目也陆续进入了量产。2013年是充满机会和挑战的一年,期待您一如既往的支持,共同创造更美好的明天,随附您2012年的薪资福利包,2012年12个月基本工资小计51,660元,第13个月薪资3,971.67元,奖金3,900元,福利(公司支付社会保险/公积金)28,110元,福利(个人应付社会保险/公积金)6,759元,福利(补充公积金)0元,福利(补充医疗保险)1,600元,总计105,965.1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2月1日,楼洁慧进格兰海芬公司工作,与格兰海芬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1月,双方又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2015年1月19日,格兰海芬公司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满,通知楼洁慧不再续签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首先,楼洁慧在格兰海芬公司工作未满十年,不符合楼洁慧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格兰海芬公司应予订立的条件;其次,2015年1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满时,格兰海芬公司没有向楼洁慧提出续签或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而亦不符合已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格兰海芬公司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楼洁慧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格兰海芬公司应当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再次,格兰海芬公司在终止双方间劳动合同时,已按楼洁慧在格兰海芬公司工作年限,结算了楼洁慧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2009年2月前,楼洁慧、格兰海芬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楼洁慧亦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由格兰海芬公司等安排进格兰海芬公司工作的情形,因此,2009年2月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且2008年1月前,相关法律未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再者,格兰海芬公司因双方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不是解除劳动合同。故楼洁慧要求格兰海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楼洁慧未提供证据证明楼洁慧、格兰海芬公司约定,或者格兰海芬公司承诺楼洁慧享有年终奖。楼洁慧提供的“感谢信”是格兰海芬公司针对2012年的薪资情况的说明,2013年年终奖也是格兰海芬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支付的奖金,不能作为双方对于年终奖的约定,因而并不表明格兰海芬公司应当支付楼洁慧2014年年终奖,故楼洁慧要求格兰海芬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的请求,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驳回楼洁慧要求上海格兰海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6,761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楼洁慧要求上海格兰海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14,20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楼洁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2月前,楼洁慧非因本人原因,由格兰海芬公司安排至其工伤工作,工作年限理应连续计算,故格兰海芬公司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自2008年1月开始计算。格兰海芬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月工资计算基数有误,楼洁慧的月工资计算方式应为基本工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饭贴+奖金-病假,故其平均月工资应为8,194元(已扣除加班费)。格兰海芬公司提供的2012年、2013年薪资情况说明都体现公司是一直有发放年终奖的,故2014年的年终奖理应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格兰海芬公司辩称:楼洁慧系在2009年2月被派遣至格兰海芬公司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月终止,格兰海芬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全额支付了楼洁慧经济补偿金。格兰海芬公司并未在每月发放给楼洁慧奖金,社保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都系公司实际缴纳,系公司福利,不应计算为员工工资性收入。故楼洁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5,852元,并无计算错误。且公司与楼洁慧对年终奖并无约定,楼洁慧也仅在2013年发放到年终奖。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格兰海芬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格兰海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提供楼洁慧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自己填写的报销单及所附发票,旨在证明楼洁慧庭审上所提出的交通银行对账明细上的“奖金”实际是其当月因加班等行为产生的交通费、餐费等报销费用;2、楼洁慧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单,楼洁慧的税前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税前其他项目1(饭贴)-补充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旨在证明楼洁慧社保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均属于公司福利,不属于其工资性收入;3、楼洁慧2009年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旨在证明自公司与楼洁慧建立劳动关系后,其社保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均无需其个人承担,均属于公司福利;4、楼洁慧2012年薪资福利包,旨在证明楼洁慧本人对社保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均无需其个人承担,均属于公司福利是明知的;5、格兰海芬公司2009年2月28日及2014年12月记账凭证及制表,旨在证明“员工福利-四金”项目在会计科目中被纳入公司成本,属于公司福利;6、格兰海芬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和2014年9月26日发给不同员工的JobOffer及其附件,旨在证明公司每个员工社保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均无需其个人承担,均属于公司福利;7、楼洁慧的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旨在证明楼洁慧交通银行对账明细中的“代发其他”项即为保险公司的医疗保险理赔金。楼洁慧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销单的制作人并非楼洁慧,报销单上的中文金额及签名、日期是楼洁慧本人所写,但其仅作为经办者签字,是职务行为。且报销单之后所附的发票并非楼洁慧提供,这与交通银行上的“奖金”是两回事。且交通银行对账清单写明是奖金,如果是其他费用,则应注明是代付其他项。对于第2、3、4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载皆为公司行为,公司巧换名目,将基本工资的部分,改换为公司福利。对于第5、6项,真实性不认可,公司无权将员工社保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纳入公司的记账成本,且其余员工签署的材料与楼洁慧无关。对于第7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经济补偿系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单方承担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表明,楼洁慧与格兰海芬公司关于楼洁慧入职时间的陈述不一,致双方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上主张不同,然原审法院就此节主张已经做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首先,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而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为计算标准。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与实得工资的主要差别在于各类扣款和费用,包括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税费等。然用人单位代扣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及所得税等均为个人劳动所得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只是承担代缴义务,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劳动者的工资性收入,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然纵观本案可见,格兰海芬公司系将公司员工的社保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均列为公司福利,由公司统一支付,无需公司员工在其月工资中,故该费用无需计入劳动者的工资性收入,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时不予考虑。对公司的该项福利,在每月发放给员工的工资单及楼洁慧提供的2012年薪福利包上都有载明,楼洁慧理应明知公司的福利制度,现坚持要求将公司出资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计入其的工资性收入,本院难以支持。其次,楼洁慧交通银行对账明细中的“奖金”与楼洁慧签名确认的报销款金额一致,楼洁慧虽对所附发票予以否认且认为自己是作为经办人员签名,但对此节说法并未提供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采纳格兰海芬公司的主张,即该款为餐饮费的报销款,并非每月奖金,不应计入其工资性收入。故楼洁慧认为自己的月工资标准是每月8,19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楼洁慧对于是否发放2014年年终奖存在争议,鉴于年终奖系用人单位为了激发劳动者工作热情或者感谢劳动者的忘我付出而在正常劳动报酬以外给予劳动者的奖励,楼洁慧未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对此存有特殊约定或者能够证明格兰海芬公司每年发放该奖金已形成惯例,故楼洁慧要求格兰海芬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楼洁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俊审判员 叶旭初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