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潍商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于长森与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李永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于长森,李永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商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康。委托代理人:单波,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森。委托代理人:许书静。委托代理人:张建英,高密菁英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永东。上诉人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岭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长森、原审被告李永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岭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单波、被上诉人于长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书静、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东岭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