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书云与朱明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田书云,女,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明君,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工。原告田书云诉被告朱明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被告朱明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书云诉称,2014年7月24日18时50分许,朱明君驾驶豫A6Y5**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工程学院路口处与田书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左拐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书云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朱明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书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构成9级伤残。朱明君作为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豫A6Y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扣除朱明君已垫付的30000��,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5821元。被告朱明君辩称,朱明君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朱明君在事故发生后为田书云垫付30000元,此款请求保险公司返还。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损失。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评定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拆迁协议仅能证明原告居所拆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应按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损失。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评定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拆迁协议仅能证明原告居所拆迁。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朱明君垫付的费用应到被告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不应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8时50分,朱明君驾驶豫A6Y5**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工程学院路口处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左拐的田书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田书云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书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书云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053.32元。后于2014年7月25日转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侧第5肋骨骨折并双下肺轻度挫伤,共支付住院医疗费57781.40元。该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田书云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田书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8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田书云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田书云系农村居民;田书云提交的居民户口簿、《拆迁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南岗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所在的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南岗刘村于2012年8月拆迁改造,该村村民土地已全部被征收。2、豫A6Y5**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朱明君,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朱明君为田书云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户口簿、《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南岗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朱明君、田书云对事故的发生及田书云受伤均存在过错。鉴于本次事故是朱明君驾驶的机动车与田书云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田书云请求朱明君依据事故责任对其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书云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应计医疗费为58834.72元。朱明君、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田书云存在挂床现象,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9天,可计营养费为1335元。(四)误工费:田书云提交河南绿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系该公司员工、工资为2950元/月,但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辅助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客观真实性,且朱明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田书云的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田书云的伤情,对其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2天,可计误工费为14197.82元。(五)护理费:田书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89天,可计护理费为6942.89元。(六)残疾赔偿金: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田书云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朱明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庭审结束后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田书云提交的户口簿、《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南岗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房屋已被拆迁、现为失��农民,田书云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田书云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97565.8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田书云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八)鉴定费为1000元。(九)交通费:田书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0546.23元。豫A6Y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田书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田书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70546.23元。豫A6Y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田书云各项��失共计55636.98元,下余鉴定费1000元,朱明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800元的赔偿责任。朱明君为田书云垫付的医疗费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29200元,为减少诉累,此款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应其支付田书云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朱明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书云各项损失共计14643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朱明君保险金2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原告田书云负担206元,由被告朱明君负担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沛佩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俊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