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衢刑执字第6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文江犯盗窃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文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6824号罪犯胡文江,���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浙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文江犯盗窃罪、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被告人胡文江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15日以(2013)浙温刑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利伟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小丰、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文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文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胡文江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胡文江减刑三个月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文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文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文江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