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知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北京风林火山青年旅社有限公司与杭州谜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风林火山青年旅社有限公司,杭州谜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660号原告:北京风林火山青年旅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炮局头条29号。法定代表人:刘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侃,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谜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50号九层916号。法定代表人:吴佳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屈斌超,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风林火山青年旅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林火山公司)诉被告杭州谜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谜石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林火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可及委托代理人赵侃,被告谜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屈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林火山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密室逃脱项目加盟合同。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加盟管理金及加盟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后又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前期场地装修,支出装修费38000元。场地装修完毕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出具设计方案并到现场进行安装,以及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exit-club密室逃脱项目加盟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加盟管理金3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加盟保证金2万元;4、被告支付因合同未履行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38000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谜石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授权原告使用exit-club,并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合同未履行原因在于原告违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风林火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exit-club真人密室逃脱项目加盟合同书》,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汇款单及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原告支付3万元的加盟管理费及2万元的加盟保证金。3、(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76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单方原因导致合同未履行。4、装修示意图、装修合同、工程报价单及收条,证明:原告支出的装修费用38000元的事实。被告谜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exitclub”商标查询复印件,证明:“exitclub”商标于2014年获得注册,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拥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风林火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未选择合适店址。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易明细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汇款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该款项注明为保证金,以上两笔款项数额及打款对象能与证据1《exit-club真人密室逃脱项目加盟合同书》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故对证据2予以确认。3、被告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聊天对象及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公证的聊天记录显示对方为michael,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michael即王中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对证据4,被告对其中的装修示意图确认由其提供给原告,对装修合同、工程报价单及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装修单位是否具备装修资质,且报价单未经鉴定。本院认为,该装修合同及报价单经过双方盖章,收条中注明为密室逃脱项目工程款,装修示意图由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谜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风林火山公司与被告谜石公司签订《exit-club真人密室逃脱项目加盟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加盟店的形式加盟被告。该合同约定,总部给予加盟店使用总部开发、完善的经营技术,经营公司店铺的权利,加盟店可以使用公司商标、服务标志等,同时必须按统一形象经营店铺。合同第九条约定:1、加盟店能维持经营,在开业前及本合同执行期间总部必须向加盟店传授必需的知识和经营技术。2、加盟店在开业前必须派遣店主或一名可以代行承担责任的职工参加总部规定的教育研修,获得经营公司店铺必需的知识和技术。……4、加盟店开业前后五天,作为店铺营运入轨期,总部须向加盟店派遣本部人员进行开业和经营指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加盟保证金3万元,用于为加盟店开业而接受总部经营技术资产、商标使用权等特许连锁加盟费用,不论是本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都不归还加盟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作为合同签订后总部与加盟店之间发生债务及加盟店忠实地执行合同的担保,加盟店须预交保证金2万元,不论加盟店在法律上或本合同上有无解约权,如果其退出合同等行为,而导致事实上本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及因加盟店不履行本合同义务而被解约时,可以没收加盟店的保证金冲充违约金,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后,总部应归还加盟店全部保证金。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合同期限为签订之日起算,店铺开业满2年,合同期满后订立新合同的,须再支付加盟管理金。2014年5月31日、6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加盟管理费3万及加盟保证金2万元。2014年7月20日前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装修示意图一份。2014年7月2日,原告与北京洪名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北京洪名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密室逃脱项目一期装修工程。2014年7月22日,原告为此支付工程款38015元。另查明,被告经核准取得第11952151号“exit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第41类的培训、玩具出租、提供娱乐设施等,专用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exit-club真人密室逃脱项目加盟合同书》由双方盖章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加盟店的形式加盟被告,加盟店使用总部商标、服务标识,按统一形象经营,并支付加盟管理费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性质,故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exit-club真人密室逃脱项目加盟合同书》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管理费、加盟保证金,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装修示意图一份,合同约定的其余内容至今未履行。关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拖延不履行所致,被告则主张系原告选择的场地系地下室不能使用导致,但双方的举证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无证据显示任何一方采取积极的态度促使合同的及时履行,故双方均应承担合同未履行的相应责任。截止原告起诉时,距离双方签订合同已一年有余,但合同主要部分仍未履行,应视为双方已无履行合同的基础及必要,且原告诉请解除《exit-club真人密室逃脱项目加盟合同书》,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加盟管理费、加盟保证金,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加盟管理费系针对合同期即店铺开业满2年的加盟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加盟保证金系为保障合同履行的担保,现加盟店尚未开业双方的合同即解除,故该加盟管理费、加盟保证金均应予以返还。至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装修图纸一份,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本院对此酌情确定为2000元,在被告应返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000元装修损失及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装修费用并未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之中,且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并非被告一方违约所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风林火山青年旅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谜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exit-club真人密室逃脱项目加盟合同书》。二、被告杭州谜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风林火山青年旅社有限公司加盟管理费和加盟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北京风林火山青年旅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由原告北京风林火山青年旅社有限公司负担684元,被告杭州谜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承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杨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