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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美丽与被告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陈美丽,女,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永,男,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明,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陈美丽诉被告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丽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丽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承诺于同年10月归还,至10月23日又借款50000元,前后借款合计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条上注明分二次给付利息共计3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又借款6000元,约定于次月7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周明未作答辩。原告陈美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事由提供了借条二份,以及2014年4月前后的汇、取款凭证和同年10月23日的汇款凭证。2014年10月23日的借条上注有:“2014.11.1日支付12000元和2015.1.1日支付18000元”二行文字。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借条、银行汇款或取款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3日借条上附记的12000元和18000元为利息,因文字表述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借款按无息借款对待,原告自借期届满后可以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美丽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于同一期限内向陈美丽支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20元,由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