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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与胡伟清、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负责人李北杭。委托代理人鲁国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伟清。被告陈某。被告罗某。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半山支行)诉被告胡伟清、陈某、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胡伟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621.8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至本息清偿日止(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算至2015年9月1日为19006.41元,复息自2015年6月21日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21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胡伟清负担;3、被告陈某、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6日,债权人半山支行与保证人陈某、罗某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半山)最保字第801132015000038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胡伟清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49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16日,贷款人半山支行与借款人胡伟清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半山)借字第8011120150002276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半山支行向胡伟清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半山支行于同日向胡伟清发放贷款40万元,但胡伟清未能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2015年1月16日,贷款人半山支行与借款人胡伟清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半山)借字第801112015000226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半山支行向胡伟清发放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额度偿还借款本息,每次偿还借款本息额为人民币7845.61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半山支行于同日向胡伟清发放贷款9万元,但未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的利息,目前尚欠的本金为80621.88元。审理过程中,半山支行变更其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胡伟清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本金80621.88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本金40万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并由陈某、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利息清单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半山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胡伟清未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半山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陈某、罗某作为保证人,知道案涉贷款的用途,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半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不明,且目前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借款本金480621.8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本金80621.88元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合同号为杭联银(半山)借字第801112015000226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本金40万元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合同号为杭联银(半山)借字第801112015000227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陈铨家、罗惠丹对被告胡伟清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5元,财产保全费3019元,合计7274元,由被告胡伟清负担,被告陈铨家、罗惠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