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成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孙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唐成辉,孙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室。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成辉。委托代理人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三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9时30分许,孙三华驾驶苏L×××××轿车与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唐成辉发生碰撞,致唐成辉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唐成辉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23591.92元,其中孙三华为唐成辉垫付的医疗费23402.92元,唐成辉自付189元。2014年3月19日,唐成辉就自身所受伤情单方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唐成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造成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为60天。唐成辉支付鉴定费3160元。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L×××××轿车在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唐成辉支付电动自行车托运费5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23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及托运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一、关于唐成辉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问题。唐成辉伤情分别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两份鉴定意见均认定唐成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理由为经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后续查勘,唐成辉所受伤情恢复良好,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认为,确定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应由专业人员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衡量、评定,本案唐成辉经两次鉴定均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平安保险镇江公司仅口头异议外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故对平安保险镇江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唐成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关于唐成辉损失的确定。依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35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302.9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财产损失105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115306.89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孙三华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与唐成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唐成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平安保险镇江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三华予以赔偿。唐成辉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115306.89元,由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302.9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280元,合计96874.97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5271.92元(含医疗费13591.9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由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两项赔偿款合计112146.89元。孙三华垫付唐成辉的费用23402.92元,由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直接返还。平安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唐成辉的医药费损失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成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8743.9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三华垫付赔偿款23402.92元;三、驳回唐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镇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1050元财产损失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87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当;未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未扣除不明医疗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成辉书面答辩称:唐成辉提供了维修票据,客观反映财产损失的情况;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两次鉴定意见一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妥;已经扣除56.3元的费用,上诉人无视原审认定事实。同时,扣减10%非医保用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三华辩称,上诉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财产损失,唐成辉提供了车辆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可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上诉人要求按照其定损金额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原审判决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由各方当事人进行分担,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的扣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金额,已经扣减56.3元的不明确费用,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未能举证唐成辉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也未能举证替代医疗方案或相关费用,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镇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