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成与被告余自峰追索赔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成,余自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589号原告张胜成,男,1957年5月30日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自峰,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邹万泓,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胜成与被告余自峰追索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告余自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万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成诉称:位于平桥区震雷山二高东侧的一处工程,系被告余自峰和白合义合伙共同投资兴建。2011年5月1日,由白合义同承包人方元顺、许后臣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在对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由于缺乏资金,方元顺遂找到原告借款,并许诺:给予原告在该工程中有占股份,原告占方元顺股份的一半。后原告便借给了方元顺现金30万元(详见转让承诺书),当原告得知方元顺、许后臣、王恩三人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了李清泉,由李清泉具体施工的真相后,曾多次找到方元顺及被告等人催要此款,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信阳昌源公司震雷山工程结算款,全部打到张胜成账户,如不打,赔偿张胜成损失100万元。”该份《承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这种承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明文规定,是一种有效的、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后,当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赔偿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并称向方元顺所打的90万元欠条最后支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该期限届满后再说(由白合义和余自峰共同于2013年11月12日,向方元顺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方元顺震雷山工地停工,造成损失及利息共计玖拾万元整,该款以第一套房子销售为准,最长期限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该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拒绝支付承诺书上的赔偿损失款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损失款1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自峰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承诺是无效的,是受欺诈后所作出的承诺,原告当时在震雷山以给别人打电话的名义将被告手机拿走,3天后原告通知拿手机,称方元顺借原告30万元,李清泉借45万元,加上工地借款共100万元,逼着被告出具承诺,后得知方元顺,李清泉没有向他借款,而是原告入股投资30万元,方已退还原告30万元,应属无效承诺。2、方元顺承包的工程验收不合格,更谈不上结算,被告承诺结算后如不付款采取赔偿方式,但现没有达到要件,依照合同法第45条、46条规定属没有生效的承诺。3、全部工程款数百万元全部打到原告账户,与事实不符,不可能。4、被告和白合义给方元顺出具的90万元欠条并非结算款,而是方元顺借款垫支的利息与本案无关。5、原告向方元顺入股投资的30万元,方元顺称全部退还给原告,再次起诉要100万元,没有事实,是讹诈。6、原告的起诉状中称方元顺许诺给的股份占方元顺的一半,后又称系借款,前后矛盾。7、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工程实际是白合义投资建设的,合同也是白与施工方签订的,投资款、工程款、赔偿款均应由白合义承担。8、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投资的款项,应当是向谁投资向谁要,方元顺称已经将30万元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由白合义作为发包人同承包人方元顺、许后臣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由承包人对平桥区震雷山二高东四层住宅进行施工,在对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由于缺乏资金,方元顺遂找到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6日,方元顺向原告出具转让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龙江会所(昌源工地)方元顺原有的50%的股份权。转让给张盛成(张胜成)20%。张盛成(张胜成)于2011年12月26日现交付方元顺股份资金叁拾万元人民币。”许后臣、王恩作为证明人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证明。原告为了要回此款,找到到作为昌源公司负责人的被告协商,2012年10月31日,作为昌源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余自峰为原告张胜成出具一份承诺,该承诺载明“信阳昌源公司震雷山工程结算款全部打到张胜成帐户。如不打赔偿张胜成损失壹佰万元整。”又查明:现在震雷山二高东四层住宅工程仍没有完工。另查明:信阳昌源公司全称为信阳市昌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商用车销售或者九座以上乘用车、汽车配件销售、汽车装饰。张胜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原告持被告所出具承诺书追要100万元的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余自峰虽然为原告张胜成出具了承诺书,但其所承诺内容为“信阳昌源公司震雷山工程结算款全部打到张胜成帐户。如不打赔偿张胜成损失壹佰万元整。”从承诺的形式看该承诺为附条件的惩罚性质的承诺,所附条件为“信阳昌源公司震雷山工程结算款全部打到张胜成帐户,”但就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该工程现仍未完工。对于该款是否结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对昌源公司震雷山工程结算款具体为多少,为何要打到原告张胜成帐户,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也没有提供信阳昌源公司和震雷山工程之间的关系,因此对该承诺的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事实用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胜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原告张胜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