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德付与蒋敏、曹凤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付,蒋敏,曹凤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12号原告:李德付,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敏,女,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曹凤新,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德付与被告蒋敏、曹凤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德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坤与蒋敏、曹凤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付诉称: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9月19日,2014年5月17日蒋敏依次向李德付借款6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35‰、30‰、35‰、30‰。其中2013年5月6日600000元借款由曹凤新作担保。后催要未果,要求蒋敏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0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2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200000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30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曹凤新对其中6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蒋敏、曹凤新负担。蒋敏辩称:2013年5月6日,蒋敏所借的600000元,李德付实际交付579000元,该款被曹凤使用。2013年9月19日借的200000元是蒋敏帮案外人借的。2014年5月17日借的300000元不是蒋敏自己用的,其中30000元被曹凤新使用。2013年5月31日借的200000元是蒋敏借给曹凤新使用的,谁用钱谁还款。要求依法判决。曹凤新辩称:认可2013年5月6日600000元借款,曹凤新使用一部分,愿意用多少还多少。其他三笔700000元是蒋敏所借,应由蒋敏偿还。要求依法判决。李德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李德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蒋敏、曹凤新对此无异议。2、借条四份。用于证明蒋敏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9月19日、2014年5月17日四次分别向李德付借款6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月利率分别约定35‰、30‰、35‰、30‰及曹凤新为其中6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蒋敏、曹凤新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600000元,李德付仅交付579000元。蒋敏、曹凤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李德付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李德付庭审认可其中6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579000元;对李德付提供的证据2中蒋敏借款1279000元及曹凤新为其中579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约定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由曹凤新给蒋敏提供连带保证向李德付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李德付向蒋敏交付579000元,蒋敏、曹凤新出具600000元借条一份。后,蒋敏将该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6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9月19日、2014年5月17日蒋敏分三次向李德付借款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30‰、35‰、30‰。之后蒋敏付2013年5月31日2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付2013年9月19日2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李德付于2015年7月29日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李德付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敏向李德付借款127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蒋敏如何支配使用借款,是其个人权利,不能对抗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之义务。蒋敏借款本金总数额为1279000元,李德付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超过1279000元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德付要求借款利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予以放弃,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凤新为蒋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德付借款本金127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579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分别自2014年8月7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17日起,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曹凤新对上款中579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德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李德付负担82.50元,被告蒋敏、曹凤新负担81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