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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祁树清与梁金安、梁汉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树清,梁金安,梁汉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祁树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咏。被告梁金安,居民。被告梁汉春,居民。原告诉二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XX良在建设沭阳县东小店乡农机站小区时,原告在该工地做外墙粉刷工。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做工时,不慎跌落受伤,后被送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入(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经该公司理赔核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54442.52元,于2015年6月6日支付赔偿金到被告以原告名义开设的账户上。被告利用代理办理相关理赔手续的便利于2015年6月9日分三次从原告账户上提取现金和转账共计154400元。扣除被告(或XX良)支付的医疗费及35000元赔款外,尚有85000元被被告占为己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金安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梁汉春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对梁金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金安辩称:1、被告将东小店农机站小区发包给承建人XX良承建,XX良为该工地投保了集团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梁金安只是受XX良的委托与保险公司办理了祁树清的相关保险赔偿事项,并没有占有原告祁树清的赔偿款。2、据被告梁金安所知,原告祁树清在工地上跌伤后,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XX良支付,并在治疗终结前后其家人以关闭工地施工线路,并派专人看守等方式,阻碍工地施工20余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万元。通过XX良与其达成的“协议书”由XX良一次性再补偿祁树清各项费用35000元,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由XX良办理,XX良取得保险公司的受偿权,受偿款与祁树清无关,理赔材料等由祁树清提供,祁树清没有理由要求受偿保险公司理赔款的权利。被告梁汉春辩解:同被告梁金安的辩解意见。同时认为自己做被告是不成立的,被告梁汉春是受XX良委托办事的,XX良让被告提钱就提钱,叫被告转账就转账,被告只是受XX良委托的,对原告起诉的款项,被告没有使用一分钱,仅仅是经办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金安将东小店农机店小区发包给案外人XX良承建。原告祁树清为案外人XX良提供劳务。案外人XX良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该工地做工时,不慎跌落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2015年5月11日,原告祁树清与案外人XX良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东小店农机站小区建设项目部,乙方:祁树清。由于乙方在甲方工地上发生事故,甲方给乙方经济补偿,现就补偿问题,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签定如下协议:2、甲方结清乙方在此次住院期间的一切住院医疗费。3、甲方在乙方出院后,付给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35000元,该补偿指乙方今后的诊疗费、调养费,各项补偿费。4、乙方协助甲方筹备好甲方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各项证据。5、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执行,乙方不得影响甲方工地施工。6、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XX良,乙方:祁树清。后原告祁树清向案外人XX良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叁万伍仟元正,35000,用途说明:出院后,一次性补助费,包括今后的医疗费、调养费、各种补贴费。与项目部无有关系。祁树清。2015年5月11日。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保险赔偿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系为案外人XX良提供劳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亦系由案外人XX良所购买。同时,《协议书》亦系由原告与案外人XX良所签订,原告的医疗费及“出院后一次性补助费”亦系由案外人XX良支付。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非直接涉及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祁树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退还原告祁树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