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杨振营诉陶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杨某。被告陶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陶某为黄某担保向其借款2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到期后此款未能给付,与2015年1月黄某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陶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3120元。被告陶某未出庭,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陶某为黄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2015年1月,黄某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陶某为他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担保关系,本案中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12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陶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君审 判 员 罗延安人民陪审员 范喜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