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保国与刘书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国,刘书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朱保国。委托代理人马建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叶子,���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书立。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柴同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鲁小省,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保国诉被告刘书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国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王叶子,被告刘书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富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鲁小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保国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刘书立驾驶李军政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在郑州市西三环与五龙口南路交叉口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龙口南路右转弯时,与原告朱保国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书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83.60元、误工费19032.50元、护理费1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3357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李军政的起诉。被告刘书立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依据错误,法院应予以查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刘书立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五龙口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朱保国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保国无责任;被告刘书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二砂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340元(60元+280元),该费用系被告刘书立垫付,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扣除。当天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支出住院费用33303.60元,其中被告刘书立已向原告朱保国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亦未扣除,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3日、5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40元(70元+70元)。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对被告刘书立作出询问笔录,被告刘书立陈述其驾驶的豫A号轿车所有人为李军政,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本人愿意承担。又查明,被告刘书立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2号对朱保国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朱保国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左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2、���鉴定人朱保国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见后续治疗评估意见);3、被鉴定人朱保国外伤后需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取内固定住院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住院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关于朱保国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朱保国左锁骨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4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朱保国的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朱保国左锁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评估费用附后);2、朱保国住院出院后需护理五个月;取内固定物住院出院后��需护理。”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对朱保国后续医疗费用出具评估意见书,载明“朱保国,车祸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伤后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评估费用共计9000元(九千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刘书立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简易程序作出,在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中有被告刘书立本人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刘书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足以推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被告刘书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2783.6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后续治疗费,分别为医疗费33783.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10%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费用,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的放射费140元系原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该票据显示为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应视为医疗费范畴,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3923.60元(340元+33303.60元+140元+14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鉴定所对朱保国后续医疗费用出具评估意见书,载明“朱保国,车祸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伤后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评估费用共计9000元(九千元)左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系原告本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30天,诉讼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90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分为��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根据严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按五个月计算,第二部分是华美司法鉴定所中的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1个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病情,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含后期取内固定在内)共计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中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亦未提供个人完税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4236元(28472元/年÷12个月6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443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分为两部分,一是根据严实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按照护理人员朱雪花的收入80.55元/天计算150天;第二部分是根据郑州华美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期取内固定费按80.55元/天计算30天。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含后期取内固定在内)共计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认定,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朱雪花与其单位新郑市郑重汽车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的制表格式,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朱雪花因护理原告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4236元(28472元/年÷12个月6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仍以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显失公平。原告朱保国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来郑州务工未办理暂住证,诉讼中原告提供有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西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朱保国,男,汉族,身份证号,自2013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城镇范围,具体居住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水镇大庄村北一街83号,该房屋为姜小环所有(411425196802087886)。”姜小环亦到庭接受本院询问并提供了其记载房客(包括原告朱保国在内)向其交纳的房租、水、电费的登记薄,原告亦提供有其在郑州博发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2号对朱保国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朱保国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左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书立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朱保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朱保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254.90元(14236元+14236元+48782.90元+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刘书立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朱保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4423.60元(33923.60元+900元+600元+9000元-10000元),由于被告刘书立已向原告朱保国垫付医疗费10340元(340元+10000元),扣除该费用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朱保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083.60元(34423.60元-1034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积极垫付抢救生命的行为、培养良好的社会风尚,对于被告刘书立垫付的赔偿款,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书立垫付款103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保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254.90元(10000元+82254.9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保国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083.6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书立垫付款10340元;四、驳回原告朱保国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50元,原告朱保国负担357.63元,被告刘书立负担2413.87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书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惊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