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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何建明与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碍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明,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明,男,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住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德辉,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南大街。委托代理人田钧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建明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建明,被上诉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钧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汇彩印大夏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三汇彩印大厦工程所有图纸范围内的挖桩与地圈梁的砼浇筑,每立方米40元,以实际浇筑方量计算。2014年5月31日,被告聘请的工人游雪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其后,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施工合同。被告以原告无果解除合同、承诺赔偿损失非兑现为由,在2014年6月18日、6月19日、8月15日、8月21日不同时段到原告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另查明,原告公司在达州市三禾建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有塔吊及配件,租金为200元每天;施工现场有木工10人、钢筋工10人、泥水工10人、会计1人、出纳1人;施工现场有施工员一名每天工资266元、安全管理员2人每天工资266元、项目经理一人每天工资400元、现场管理4人每天工资666元;在渠江镇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有架管、扣件、小顶托等建筑周转材料,每天租金约33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多个组织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施工的阻拦,并赔偿因妨碍施工造成的损失51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故意到原告施工现场阻碍施工,虽认为是因被告无故解除合同、承诺的赔偿损失未到位、下欠工资,但原审法院认为,就算上述事实存在,其可以采取合法手段维权,不宜采取妨害施工的行为,故原告诉请排除妨害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主张的原告无故解除合同、承诺的赔偿损失不到位以及尚欠工资的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木工、钢筋工、泥水工的工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工人工资按日常生活经验,均按天计价且按实际劳作计算,故不予支持;关于会计、出纳的工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阻碍行为难以影响会计、出纳的工作,故不予支持;塔吊驾驶员、施工员、安全员、项目经理、现场管理人员,考虑其系固定月工资,其损失予以支持。故核准的损失金额有:1、塔吊租金每天200元;2、塔吊驾驶员工资每天200元;3、钢管、扣件、顶头租金每天330元;4、施工员每天工资266元;5、安全员2人每天工资共计266元;6、项目经理每天工资400元;7、现场管理4人每天工资共计666元。共计2328元。关于损失的天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7:51、7:52、10:52、11:05、15:21在施工现场妨碍施工,其余天数均只能证实被告在某一时间点有妨碍行为,对其损失难以估计,故被告的妨害行为造成的损失按1天计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建明立即停止对三汇彩印大夏施工现场的妨碍行为;二、被告何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328元。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4元(已由原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9元,由被告何建明负担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何建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三汇彩印大厦工程中所有图纸范围内的挖孔桩与地梁圈的砼浇筑承包给上诉人。游雪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方单方面无故终止合同,给上诉人造成较大工程损失。双方在汇北乡政府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3000元作为工程损失补偿,但被上诉人事后反悔不给付该笔款,上诉人才对其工地实施阻碍。2、因被上诉方不通知上诉方工人做工,导致上诉方负责人及工人在家4.5个月,误工费24000元。3、被上诉人至今仍下欠上诉人误工工资6730元未付。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三汇彩印大厦工程工资673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违约金4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4.5个月的误工损失24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4730元。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经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故意到被上诉人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属实,且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理应停止妨碍,并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虽上诉人认为是因为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合同、承诺的赔偿损失未到位、尚下欠工资,但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且在二审提起上诉后,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上诉人何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鑫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