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苍山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居民。原告姜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7日生长女宋某甲,2012年10月18日生长子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分居约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宋某乙、长女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夫妻分居只有一年的时间,分居原因是原告故意躲着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7日生长女宋某甲,2012年10月18日生子宋某乙。原告以“夫妻分居接近两年,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为由提出离婚诉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婚已逾五年,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应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莫志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