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异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翰林与陈长禹、杨艺专、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翰林,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艺专,陈长禹,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旅五凤溪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杨翰林,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艺专。被执行人杨艺专,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陈长禹,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第三人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住所地:金堂县五凤镇小凤村集中居住区。法定代表人徐松。委托代理人施宝惠,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琴,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张婷。委托代理人施宝惠,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琴,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文旅五凤溪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徐松。委托代理人施宝惠,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琴,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杨翰林申请执行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艺术工程公司)、杨艺专及陈长禹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杨翰林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凤镇分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开发公司)、成都文旅五凤溪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五凤溪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杨翰林申请追加被执行主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4年2月7日申请执行人杨翰林与被执行人文化艺术工程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五凤镇分公司、旅游开发公司及文旅五凤溪公司以尚未支付给被执行人文化艺术工程公司承包的成都市金堂县五凤镇政府的BT工程项目的工程余款为文化艺术工程公司提供担保。2.第三人五凤镇分公司与文旅五凤溪公司实为一家,资金往来支付由文旅五凤溪公司统筹管理。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7日,陈长禹、杨艺专、杨翰林、文化艺术工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陈长禹对杨艺专享有的贰仟万元债权转让给杨翰林,文化艺术工程公司以其应收取的成都金堂县五凤镇政府的BT工程项目的工程余款作为担保,陈长禹、杨艺专、文化艺术工程公司亦作为债务担保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83条的规定,均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可以要求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具体情形,当事人申请追加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上述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杨翰林未举出证据证明五凤镇分公司、旅游开发公司及文旅五凤溪公司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故申请执行人杨翰林主张,第三人五凤镇分公司、旅游开发公司及文旅五凤溪公司以尚未支付给被执行人文化艺术工程公司的工程余款作为担保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五凤镇分公司、旅游开发公司及文旅五凤溪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杨翰林关于追加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成都文旅五凤溪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