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车付家、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付家,农民。2002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2月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元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19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从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押回重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2009年1月因犯盗���罪被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元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从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押回重审,2015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付家、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付家、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26日期间,被��人车付家、赵某分别窜至绍兴市越城区、诸暨市枫桥镇等地,以橡皮手套、钢珠弹破他人车窗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车付家盗窃6次,窃得财物共计44182元,被告人赵某盗窃1次,窃得财物共计260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车付家窜至绍兴市越城区安昌农贸市场28号旁的路边,从被害人郦某的浙D×××××银色奥迪Q5车内窃得装有军装、军用胶鞋及纪念衫等物的旅行包一只。2.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车付家窜至绍兴市越城区维也纳国际酒店旁弄堂内,从被害人汤某的浙D×××××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内窃得装有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马自达睿翼车钥匙一把、现金700元及身份证等物的女士拎包一只。3.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车付家窜至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与引虎弄交叉口,从被害人吴某的浙D×××××黑色江铃陆风X8越野��内窃得装有油卡等物的棕色皮包一只。4.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车付家窜至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8-3号门口,从被害人屠某的浙D×××××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内窃得现金1200元。5.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车付家窜至诸暨市枫桥镇海角路132号院子内,从被害人杨某的浙D×××××黑色卡宴越野车内窃得装有现金12700元等物的拎包一只。6.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车付家窜至诸暨市枫桥镇学勉路88-3号门口,从被害人阮某的浙D×××××黑色纳智捷越野车内窃得装有现金5元的手包一只。7.2014年11月26日12时23分许,被告人车付家伙同被告人赵某窜至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462号老地方粗菜馆门口,从被害人郭某的浙D×××××黑色奥迪A6轿车内窃得装有现金26000元等物的手包一只。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口信息、刑事判��书、归案经过、被害人郦某、汤某、吴某、屠某、杨某、阮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车付家、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车付家、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车付家系多次盗窃,且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追加认定,被告人车付家系累犯,被告人赵某本次犯罪是在被告人赵某前次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车付家、赵某对公诉机关��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车付家、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车付家、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付家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车付家、赵某均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车付家、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付家、赵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没有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车付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四日止。��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