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奋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韩东与李建康、韩井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李建康,韩井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奋民初字第45号原告韩东,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被告李建康,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韩井鹤,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韩东与被告李建康、被告韩井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康、被告韩井鹤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韩井鹤在原告处借款308,672.00元用于工程绿化,当时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为7月12日,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井鹤立即给付借款308,672.00元,被告李建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康未提出答辩。被告韩井鹤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被告韩井鹤借款和被告李建康担保经过;证据二、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欠款经过;证据三、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欠款经过;证据四、兰西县经侦大队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因涉嫌诈骗,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初查不构成诈骗犯罪;证据五、兰西县奋斗乡前锋村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找不到此人。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证实原与被告韩井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建康为担保人,二被告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侦查但未构成诈骗犯罪,至今下落不明,以上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因被告韩井鹤先前与原告有借款往来,经本息结算共计欠款308,672.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此借款用于工程绿化,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12日,被告韩井鹤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印,被告李建康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2013年5月15日,原告到兰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后经公安机关初查此案并不构成诈骗,现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韩东与被告韩井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井鹤给付原告欠款308,672.00元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建康仅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建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井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08,672.00元;被告李建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30.08元,由被告韩井鹤、李建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式立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人民陪审员 刘立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翔宇 来源:百度搜索“”